(2014)新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杨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保定市新市区同福居酒店收银员。2013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在个人经营的保定市新市区同福居酒店任收银员期间,采用少报少交营业收入的办法侵占该饭店营业款12000元,用于还账、个人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交款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保定市新市区同福居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是王兆罡。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被告人杨某的1300元发还给保定市新市区同福居酒店,保定市新市区同福居酒店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分,但罪名不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因被侵害的保定市新市区同福居酒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鉴于保定市新市区同福居酒店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追究刑事责任,故应以侵占罪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保定市新市区同福居酒店经营者王兆罡经��损失1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审 判 员 宗宝利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