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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邴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0734号原告:邴某某,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李艳,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邴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与1994年8月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乙,2001年补办结婚登记证。婚后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同居生活,于2001年10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只是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原则,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大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