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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97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宋淑珍与闫小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珍,闫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9795号原告宋淑珍,女,1932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广,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被告闫小明,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楼一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原告宋淑珍与被告闫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珍委托代理人王新广,被告闫小明委托代理人王恒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珍诉称:2013年4月12日6时50分许,被告闫小明驾驶车牌号为京X小轿车在北京市丰台区西木樨园14号门前自西向东倒车时,将由西向东推车散步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右侧整体着地,遂送往积水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肿胀,第4、5手指指腹淤血。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闫小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2013年4月23日在北京市永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本人不能行走,生活不能自理特聘请护理人员照顾,2013年6月30日出院后,由家人请假在家照顾。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25.55元,护理费32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小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车辆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器具费、交通费。我方对原告住院情况不了解,认可与事故相关的治疗费用。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703元认可,出院后的护理情况不认可,咨询公司是否可以提供护理服务有异议,后续医嘱没有明确的护理期限,请法院酌情确定护理期。营养费金额过高。被告人保服务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6时50分许,被告闫小明驾驶车牌号为京X小客车在丰台区西木樨园14号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适有原告由西向东推车至此,被告车辆与原告身体接触,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闫小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至北京市东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4月23日,原告于北京永南医院住院治疗68天,于2013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右侧桡神经损伤,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告支付医疗费21825.55元。2013年4月16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桡骨远端骨折(右),自2013年4月12日起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月。2013年6月30日,北京永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右侧桡神经损伤,双下肢震颤不能行走,现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一年至二年。原告提供老年护理服务协议书及加盖北京吉顺永康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护理费收据3张,用以证实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7703元。原告提供与北京市心悦缘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加盖北京市心悦缘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的护理费收据8张,用以证实出院后聘请护工7个月支出服务费300元,服务员工资24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从事该项鉴定工作。后原告提出撤案申请,故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终止鉴定通知书,对宋淑珍一案的司法鉴定作终止处理。另查,京X车辆在人保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闫小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851.12元,矫形器费用590元,交通费43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护理协议书、护理费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闫小明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京X车辆在人保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闫小明承担。对医疗费,北京永南医院病程记录显示:原告以”右侧桡骨骨折术后11天”入院,医院制定的治疗计划显示其治疗的亦是交通事故相关伤情,故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7个月的护理费,对此,被告闫小明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对出院后的护理情况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恢复期间确需必要的护理,但考虑原告年迈体弱,自身的身体情况亦对护理期限存在一定影响,故对合理的护理期由本院结合医嘱护理证明及原告伤情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个月,护理费参考合理的护理期限及在此期间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综合予以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结合原告受伤及恢复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宋淑珍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宋淑珍护理费二万一千二百零三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宋淑珍医疗费一万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五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四百元,营养费二千元。四、驳回原告宋淑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宋淑珍负担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闫小明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人民陪审员  郝宝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齐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