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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执异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仁清与徐文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仁清,徐文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新执异字第4-1号案外人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979145-7。申请执行人黄仁清,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岗上镇晋安村渐头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01211975********。被执行人徐文海,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梁万村东徐村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01111977********。被执行人(追加)何建城,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梁万村东徐村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01111977********,系被执行人徐文海妻子。本院在执行黄仁清与徐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对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保全查封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称,本院查封位于南昌市京东大道1866号保利东湾国际花园H6#楼一单元2404室房产的产权属其所有,理由为:该房产虽为何建城购买,但何建城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款,该房产未交付且产权也未登记在何建城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查封错误,请求解除查封措施并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案外人提供了南昌仲裁委员会(2013)洪仲裁字第129号裁决书作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现查明,本院在审理黄仁清与徐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黄仁清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以(2013)高新民初字第38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何建城向案外人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南昌市京东大道1866号保利东湾国际花园H6#楼一单元2404室房产,该房产的开发商即案外人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总价款822425元,何建城支付了首付款252425元,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了尾款的支付。因何建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款,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仲裁,追讨剩余房款和违约金。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洪仲裁字第129号裁决:被申请人何建城应向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570000元及违约金142500元。黄仁清与徐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高新执字第168-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何建城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何建城向案外人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南昌市京东大道1866号保利东湾国际花园H6#楼一单元2404室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房屋所有权虽未登记在何建城名下,但本院依法可以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措施,该查封属于预查封。本案的查封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且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在仲裁中主张并经裁决书确认的系债权而非房产所有权。因此,案外人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卫平审判员  邓鹏羽审判员  边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