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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在青岛公交电车公司33路隆德路车队工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祁立伟(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魏某欲购买冰毒,双方约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与兴隆一路路口中石化加油站旁马路边处交易,魏某遂至交易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祁立伟冰毒1包(重约0.60克)。后祁立伟联系魏某称该冰毒重量不够,魏某遂于三、四天后的一天10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兴隆三路与宜昌路路口处将1包(重约0.30克)的冰毒交给祁立伟。2、2014年6月26日21时许,民警安排祁立伟向被告人魏某提出购买人民币800元的冰毒。后在双方约定的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国美电器门前处,民警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魏某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共重1.5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辛悦利、吉连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2.4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户籍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