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1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绰号“胖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2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庞某在乐清市虹桥镇上沿路38弄12号推门进入被害人薛从凎的家中,窃得现金1200余元,后被薛从凎发现爬窗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薛从凎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庞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庞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200元,返还被害人薛从凎。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培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