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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邓继周与何鸿超、韩福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继周,何鸿超,韩福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邓继周,男,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晓丰,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欣,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鸿超,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韩福娇,女,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邓继周诉被告何鸿超、韩福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苏霭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继周的委托代理人裴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鸿超、韩福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继周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何鸿超因生活开销较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邓继周短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一年,原告同意,并于当月29日通过何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了被告何鸿超,被告何鸿超出具借据为凭。2013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均躲避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从2012年11月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为9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何鸿超、韩福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查理查明:原告邓继周主张被告何鸿超向其借款1,000,000元未还,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据》为证,记载:今借到邓继周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期限由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到期归还。借款人处有“何鸿超”字样签名及指模,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另,原告邓继周提供案外人何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记载:本人于2012年10月29日,受邓继周先生委托,通过本人兴业银行虎门支行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到何鸿超的银行账户(工商银行东莞寮步支行,账号为XXX2758)。原告邓继周还提交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显示:2012年10月29日,付款人何某某向收款人何鸿超的银行账户(工商银行东莞寮步支行,账号为XXX2758)转账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邓继周确认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其诉请的利息包括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何鸿超、韩福娇于1991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原告邓继周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何鸿超、韩福娇价值1,090,000元的财产,根据原告邓继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41-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被告何鸿超、韩福娇价值人民币价值1,090,000元的财产,原告邓继周为此花费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情况说明、结婚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鸿超、韩福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邓继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邓继周主张被告何鸿超向其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何鸿超未提供任何还款证明,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何鸿超尚欠原告邓继周借款1,000,000元未还。双方约定借期至2013年10月26日,现借期早已届满,原告邓继周要求被告何鸿超归还上述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邓继周确认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其诉请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何鸿超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逾期利息应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韩福娇的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何鸿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被告何鸿超、韩福娇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邓继周主张案涉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韩福娇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鸿超、韩福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继周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继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继周负担805元,由被告何鸿超、韩福娇共同负担13805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邓继周负担276元,由被告何鸿超、韩福娇共同负担4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辉人民陪审员  苏霭婷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紫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