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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新平县平甸乡小石缸村委会大石缸上寨小组诉易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平县平甸乡小石缸村委会大石缸上寨小组,易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新平县平甸乡小石缸村委会大石缸上寨小组。负责人易勇,组长。委托代理人赵蒙,男,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易顺,男,彝族。被告易智(曾用名易志),男,彝族。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男,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新平县平甸乡小石缸村委会大石缸上寨小组(以下简称大石缸上寨小组)诉被告易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缸上寨小组负责人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蒙、易顺,被告易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石缸上寨小组诉称,被告系本小组村民,1995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大田山上开垦120亩地种植甘蔗,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2002年1月9日,被告未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利用其任小组长的职务之便,以小组名义将大田山的120亩地发包给其经营,承包期限为20年,每年每亩承包费5元。后被告擅自开荒,将土地面积扩大至368亩,被告还多次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从中渔利。期间,被告仅交过2004年至2008年五年的承包费共计3000元。2004年起,原告多次向某乡政府、县信访局反映要求收回土地,但一直未果。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长期占用集体土地,其后又利用职务之便以小组名义将土地发包给其自己经营,并多次开荒种植,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其2002年1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大田山368亩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4560元。被告易智辩称,原告以被告于1995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集体所有的大田山上开垦土地120亩种植,未支付任何费用,2002年1月9日被告利用小组长的便利,将上述土地发包给其经营,期限20年,每年每亩承包费5元,至今共支付3000元承包费,其后又擅自开荒368亩,并转包渔利等为由,要求确认双方于2002年1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返还368亩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5545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双方2002年1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大田山土地原属原告集体所有的荒地,因外村人抢种,经召开群众大会,鼓励本村群众开荒种植。1996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东至土届拉,南至林区公路,西至白顶革拉,北至石板岩线的30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开荒,开发所需的25万元由被告承担,有收入后按每年600元支付承包费,被告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02年1月9日,被告前期投资开发的130亩土地初见效益,原告又经召开村民大会,共有16户村民代表(小组共23户)同意,双方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明确13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承包20年,期限自2002年至2022年,每年承包费用为650元,《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签订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且无《合同法》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原告的诉请是于事实不符,于法律不符。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18日、2011年6月19日支付原告2004年至2008年度的承包费3000元,其后,原告以各种理由拒收被告支付的承包费,原告的行为明显存在违反法律的规定。二、被告自1996年以来,投入巨额资金和人力进行开荒种植,栽种管理近18年,期间,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按照县委政府鼓励开荒的政策,是符合谁开垦、谁种植、谁管理,谁使用的原则,被告耕种管理300余亩土地是有事实和政策依据的。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被告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无返还土地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村民小组组长当选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易勇的身份情况及其于2013年5月23日经村民选举为大石缸上寨小组组长;2、会议纪要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召开村民会议决定由人民法院解决此次纠纷;3、代管资金手册1份,证明被告只交过承包费3000元;4、某糖业有限公司糖字[2006]14号关于2006年—2007年榨季甘蔗收购价格的通知1份、糖字[2010]40号关于2010/2011年榨季、2011/2012年榨季甘蔗收购价格的通知1份、云某字[2011]38号关于2011/2012年榨季甘蔗收购价格及扶持政策的通知1份、某糖业有限公司某字[2013]10号关于2012/2013年榨季糖料收购价格方案1份、新恒源字[2014]6号关于实施《2013/2014年榨季甘蔗收购价格方案》的请示1份、2013/2014年榨季甘蔗收购价格方案1份、云发改物价[2014]17号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13/2014榨季糖料蔗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1份,证明近几年的甘蔗收购价格;5、证人易某甲证言,证明1994年、1995年小组开会讨论土地开荒及承包费问题,口头约定每亩交承包费50元。被告从1995年开荒未向原告交过承包费,2002年签承包合同书时,其为小组上的代表未参加过村民代表会。2004年至2010年其任职小组长,当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为此被告交了3年的承包费;6、证人易某乙证言,证明1995年小组开会时讨论土地开荒问题,2002年签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其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名;7、证人易某丙证言,证明1997年,其想开荒,但村组领导不给开垦。2002年,村副主任易某某和村主任一起在被告家,说要签一份合同,当时签字是一个一个的签;8、证人易某丁证言,证明2002年签订合同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其是被告喊去家里喝酒,并没有说签合同,后被告要求其在合同书上签字,其才在合同书签名。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只能证实2006年到2014年糖厂的甘蔗收购价格,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7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1996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将集体所有的约300亩荒地承包给被告开荒,约定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承包费的支付及投资资金等事实;3、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2年1月9日,原告经召开村民户主大会将被告已开垦的130亩土地再次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每年每亩5元,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的事实;4、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2年5月20日,被告与易某戊、李某某签订协议,易某某、李某某退出130亩土地承包经营,由被告退还二人的投资款24000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18日、2011年6月19日支付2004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3000元;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1991年至1999年其任村支书,期间,政府要求开荒种甘蔗,其组织村民开荒,当时没有签任何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后来补签的,承包费被告交过几年,后来因原告说不用交了,被告就没有交了;7、证人易某戌证言,证明1979年至2007年其在小石缸村委会任副主任,2002年1月9日到大石缸上寨小组开群众会议,双方讨论同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其草拟的,然后给每户村民签名,当时大石缸上寨小组23户村民都来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原告没有签过这份土地承包合同,该份合同属于被告伪造,与2012年1月9日签的合同书相比,内容更详细,且合同书是打印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所交的承包费是按120亩计算;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交过3000元是事实;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8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5、6、7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证据的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系原告的村民,1995年间,被告在原告集体所有的大田山上开垦土地种植甘蔗。2002年1月9日,被告(当时任大石缸上寨小组组长)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时由时任小石缸村委会副主任的易某某组织召开村民大会,原告共有23户村民,有16户村民同意并签字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集体所有的大田山上被告开垦的130亩甘蔗地发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每亩5元承包费,承包期限20年(即2002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交纳2004年至2008年五年的承包费共计3000元。后原、被告因土地承包问题及土地承包费数额问题等发生争执,经有关部门解决未果。原告以被告未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利用职务之便,将大田山的土地发包给其经营,擅自开荒,扩大土地面积,从中渔利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其2002年1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大田山368亩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456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属原告的村民,有权承包由原告发包的土地,土地承包时,经原告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故该《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且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为此,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1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大田山368亩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456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平县平甸乡小石缸村委会大石缸上寨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6元,由原告新平县平甸乡小石缸村委会大石缸上寨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荣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罗世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