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民二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魁台与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魁台,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二初字第1139号原告:李魁台。委托代理人:吴广宁。被告:陈强。原告李魁台与被告陈强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魁台的委托代理人吴广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魁台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以业务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没那么多资金,但由于与被告关系不错,原告通过向公司借款的形式,为被告筹集了20万元,并于2012年7月18日由冀州市农行汇入被告农行卡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暂缓一下,并承诺支付原告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因这笔钱是原告向公司借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7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张;证据二、2012年7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打卡回执一份。被告陈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借条及打卡回执等证据,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久拖不还与法不合,应立即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魁台借款20万元,并自2012年9月1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