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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法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丰都县烟草公司职工。2014年5月27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陶文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隆永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文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8日18时许至5月9日2时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地在其朋友郭某的家中、“好吃街”夜摊店、“激情会所”等地方连续饮酒。5月9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独自一人驾驶渝B9C×××号小型轿车从丰都县“烟草公司”停车场往丰都县“阳光上海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教委岔路口时,车辆撞上了道路左侧路沿后,又撞上了右侧停靠的渝CAJ×××小型轿车,造成被告人洪某某受伤。经匿名群众报警之后,民警在事故现场查获了被告人洪某某,被告人洪某某在现场不配合民警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后民警将被告人洪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洪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0.6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在现场渝B9C×××车内安全气囊和车门处提取血迹与被告人洪某某地的血液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36×1018。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洪某某与渝CAJ×××小型轿车车主周某某达成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对方的损失600元。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洪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其所举报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和驾驶人员信息表等书证;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3)3004号乙醇检验报告、渝公鉴(DNA)(2014)3122号DNA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勘验检查笔录;抽血视频、指认喝酒现场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举报他人贩卖毒品,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保候审期间举报他人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