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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成祥与李文亮、张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祥,李文亮,张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王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朱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张美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王成祥与被告李文亮、张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亮、张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祥诉称,2014年7月24日,两被告以房屋装修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文亮、张美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文亮、张美荣向原告王成祥提出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文亮、张美荣向王成祥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支付方式为2014年7月24日由王成祥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人开具收款收据,利息为月利率3.5%,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如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的一切费用。原告自东营银行账户支取现金交付被告李文亮、张美荣,被告李文亮、张美荣为原告王成祥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成祥与被告李文亮、张美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王成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文亮、张美荣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应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文亮、张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亮、张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祥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李文亮、张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祥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星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廷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