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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江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郑涛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郑X认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租用都江堰市华西饭店旁的一地下室,购买了两台“大金鲨”赌博机(每台8座,可供8人同时赌博)放置其中,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7月22日,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了上述赌具和数名参赌人员。经都江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赌博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次日,被告人郑X到中心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民警检查现场并扣押二台赌博机,每台赌博机有八个座位,每台可供八人同时赌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郑X的供述,工作人员刘某、倪某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郑X的辨认笔录,赌博人员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徐某对赌博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郑X对工作人员和开设赌场场所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缴款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被告人郑X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被告人郑X设置的二台赌博机可同时供十六人以上使用,台数应当按照能够独立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数量认定即为十六台。被告人郑X租赁房屋经营赌场,提供赌博16台赌博机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X主动到爬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郑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二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