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垫法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重庆市杰辉石化公司销售人员,住重庆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4月2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满后,2014年5月5日,经垫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宪军,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中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赵某甲与郗某某共同商议,由被告人赵某甲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郗某某按照发票价税总额的4.2%支付好处费。2011年11月22日、23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无真实油品交易的情况下,以重庆市杰辉石化公司名义向山东省淄博石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虚开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金额为797264.96元,税额为135535.04元,价税合计为932800元。后郗某某付给被告人赵某甲好处费39177.6元,并利用虚开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135535.04元。案发后,郗某某退还已抵扣的税款135535.04元,垫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赵某甲所得的好处费39177.6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款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宋宪军提出被告人赵某甲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在与同案人郗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其犯罪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故对被告人赵某甲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赵某甲的户口证明、到案(抓获)经过、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和销售明细表、被告人赵某甲在重庆市杰辉石化公司开的增值税发票、郗某某提供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记账凭证和增值税发票、说明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证人宋某甲、马某某、杨某某、宋某乙、赵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同案人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的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宋宪军提出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已经掌握了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后才通知赵某甲到案接受调查讯问,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由于本案只有被告人赵某甲一人,其同案人未被一并起诉,在本案中无法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一百七十七元六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栋人民陪审员 廖炳禄人民陪审员 卢红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驰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