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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703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被告林某某,女,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委托代理人曾志慧,澄迈县司法局永发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结识并恋爱,2001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4月14日生育男孩何某奇。原告因家庭生活困难外出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造成原、被告之间的互不信任。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经常与原告吵闹,并多次与外人去宾馆通奸,其中有两次被宾馆的摄像头拍摄到,经原告劝说后仍不知悔改。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及家人精神上极大的伤害,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责任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何某奇由原告抚养。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从认识到结婚,生育孩子的过程是事实,但是我也有能力也愿意抚养孩子。原告称被告与他人多次去宾馆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没有存在与他人关系暧昧的情形,反而是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其他女人去宾馆通奸。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考虑,以及夫妻往日情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只要原、被告多做沟通化解矛盾,是可以恢复夫妻感情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夫妻的共同财产一间平顶房应该平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恋爱,2001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4月14日生育男孩何某奇。原告常年外出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造成原、被告之间的互不信任,经常吵闹,双方相互怀疑对方有第三者。2013年以原告的父亲何天平的名义改造土坯房建造新房,获得政府补贴17000元,在建房过程中,何天平再出资50000元。原、被告都参与建房,被告共投入10450元(支付挖土机费2700元,支付沙子费1600元,支付水泥费2000元,支付砖头费2150元,支付日常开支2000元)。共同财产一辆雅马哈摩托车,2009年购买时价值6200元,现价值约3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虽然共同居住,但是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也未见改善。现男孩何某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何某奇表示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原告在庭审时表示愿意支付3万元给被告,用于支付分割共同财产雅马哈摩托车的款项、被告垫付的建房款和代原告母亲向被告母亲偿还借款3000元,多余部分当作给予被告的经济帮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原告身份证1份、证人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养老保险本(存折)3张、收据2张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有哪些?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生育孩子后,被告在家务农,原告常年外出打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双方相互怀疑对方有第三者,且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原告曾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虽然住在同一房屋,但是并没有形成共同生活,且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也未见改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请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何某奇的抚养问题。考虑到何某奇目前的生活、居住状况,在原、被告产生矛盾期间,跟随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共同生活,维持原状对其而言较为稳定和方便,何某奇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孩子何某奇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有哪些的问题。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双方争议最大的是新建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该新建房屋是在拆除旧土坯房屋的基础上建造的,该旧土坯房屋的所有人为原告父亲何天平,改造土坯房屋的补贴费17000元是补贴给何天平的,且何天平在建造新房过程中再投入50000元。虽然原告和被告在建造新房过程中存在帮工和垫付费用的行为,但是新建房屋是以何天平的名义来建造的,何天平在建造新房过程中投入50000元,并获得政府土坯房屋改造的补贴费17000元也投入建房,因此应认定该房为何天平的房屋。何天平在庭审中主张该房屋是何天平所有,不存在赠与给原告和被告情况。被告主张该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财产,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雅马哈摩托车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承认摩托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但主张该车2009年购买时价值6200元,现价值约3000元,摩托车一直由原告在日常生活工作中使用,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共同债务共15000元(其中被告向林应芬借10000元,向林应文借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建房过程中被告支付挖土机费2700元、沙子费1600元、水泥费2000元、砖头费2150元、日常开支2000元,原告承认以上事实并同意代原告父亲何天平偿还给被告。被告主张原告母亲向被告母亲借3000元,原告应偿还,原告承认并同意代母亲偿还。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14950元(挖土机费2700元+沙子费1600元+水泥费2000元+砖头费2150元、日常开支2000元+代母亲偿还3000元+摩托车费1500元)。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30000元用以偿还以上款项14950元外剩余的部分当作给予被告的经济帮助,本院认为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男孩何某奇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雅马哈摩托车归原告何某某所有,原告何某某向被告林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茀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核:黄航撰稿:黄航校对:王茀仁印刷:王茀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7日印制(共印10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