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徐卫平与周宁国、钱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平,周宁国,钱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444号原告:徐卫平。被告:周宁国。被告:钱康琴。原告徐卫平与被告周宁国、钱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宁国、钱康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8月13日,被告周宁国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周宁国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元后,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周宁国均未返还。被告周宁国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钱康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现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徐卫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周宁国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周宁国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钱康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周宁国、钱康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被告周宁国、钱康琴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13日,被告周宁国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卫平借款10000元。当日,原告徐卫平向被告周宁国交付借款10000元,被告周宁国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周宁国均未返还。另查明,被告周宁国、钱康琴原系夫妻。2008年9月18日,被告周宁国、钱康琴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卫平与被告周宁国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宁国在原告催款后未返还借款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原告徐卫平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宁国、钱康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周宁国在与原告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被告钱康琴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周宁国个人债务的事实,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徐卫平事先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钱康琴应与被告周宁国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宁国、钱康琴给付原告徐卫平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宁国、钱康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