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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三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张家界市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章萌、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熊元成、陈兰香、王祥英、熊伟、熊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张家界市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章萌,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熊元成,陈兰香,王祥英,熊伟,熊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三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军地坪。负责人吴愈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紫舞路。法定代表人田奇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解放西路41号。负责人刘大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大军,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亚妮,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萌,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七村**号***室。委托代理人赵伟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军地坪。法定代表人胡长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庆,女,1967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4组,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泽文,湖南省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明珠花园9号。负责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熊元成,男,1944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五道水镇茶园村熊家茶园组,系死者熊朝民之父。原审第三人陈兰香,女,1942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熊朝民之母。原审第三人王祥英,女,1978年7月2日出生,白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熊朝民之妻。原审第三人熊伟,男,2001年7月20日出生,白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熊朝民之子。原审第三人熊叶,女,2008年10月19日出生,白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熊朝民之女。上述五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张家界市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萌、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熊元成、陈兰香、王祥英、熊伟、熊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彬,上诉人张家界市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大军,被上诉人章萌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荣,被上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庆、戴泽文,原审第三人熊元成、陈兰香、王祥英、熊伟、熊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7日,原告章萌与王君、章华等十人与被告中国旅行社签订了旅游组团合同,进行张家界、天子山、天门山、凤凰四日游。5月21日,被告中国旅行社安排原告等人乘坐熊朝民驾驶的湘G305**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凤凰县驶往张家界市方向,15时35分,当车行至S306线535公里加260米永顺县石堤镇南方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行驶叶地军驾驶的鄂B173**号大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湘G305**号车乘车人章华当场死亡、驾驶人熊朝民经抢救无效死亡,湘G305**号车乘车人章萌、仲君、张爱琴、傅达梅、徐萍、夏晖、华灿萍、王君、薛伟芳等9人受伤,鄂B173**号车驾驶人叶地军、乘车人王乙旭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30日,永顺县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朝民驾驶机动车在弯道路段驶过中心实线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地军驾驶机动车无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湘G305**号乘车人章华、章萌、王君、徐萍、华灿萍、薛伟芳、傅达梅、夏晖、张爱琴、仲君及鄂B173**号车乘车人王乙旭等人无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云安公司为其预交住院医疗费118500元,被告中国旅行社为其预交住院医疗费7900元,垫付门诊医药费8636元。6月16日,原告转院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18天,花转院救护车费15645元,住院医疗费49602.8元(其中被告云安公司支付30000元)、门诊医药费15.5元。7月4日原告转院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住院治疗108天,花住院治疗费41457元(其中被告中国旅行社支付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请护工花费护理费7730元,购买护理用成人纸尿裤等物品1751元,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及参加诉讼花交通食宿费7717元。2012年2月13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章萌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章萌颅脑、胸部、盆部等交通伤,后遗骨盆严重畸形并产道破坏、胸膜粘连、颅脑及周围神经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240日-270日(外伤至定残前一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花鉴定费2880元。2010年8月20日,熊朝民与陈湘祈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陈湘祈将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云安公司的湘G305**号车转让给熊朝民。2010年9月2日,熊朝民和被告云安公司签订一份道路客运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云安公司拥有客运经营权,熊朝民拥有车辆产权,承包期限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承包期限内由熊朝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被告云安公司收取管理费,代缴各种税、费。2011年4月26日,熊朝民将该车以被告云安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武陵源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座位数15座,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被告中国旅行社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0000元。鄂B173**号车已在被告黄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2012年6月20日,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章萌系该公司直营事业处上海一区区域经理,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383.7元,另公司每月补助交通费200元,此外外出旅游系在其休假期间自发组织的,公司不知情也未与任何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也未给其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依法不属于工伤,故原告从2011年5月起至2012年2月的工资和交通费补助、奖金等均未发放,也不予发放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保险等项目。原告章萌的父亲章崇敬出生于1930年7月30日,母亲楼菊娣出生于1938年12月1日,原告的女儿刘佳敏出生于2000年10月25日。2012年6月20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证明章崇敬养老金月缴费基数为2605.5元,楼菊娣养老金月缴费基数为2074元。原告章萌及其女儿刘佳敏均系非农业户口。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上海市城市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6230元,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5102元。原审法院认为,熊朝民驾驶其所有的湘G305**号车在弯道路段驶过中心实线逆向行驶,造成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熊朝民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鄂B173**号车的驾驶人叶地军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因鄂B173**号车已在被告黄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黄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云安公司虽然是湘G305**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并不对该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没有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一定利益,只是收取熊朝民的车辆挂靠管理费用,该车实际的支配和控制权及营运利益均属熊朝民所有,故被告云安公司只应在收取管理费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湘G305**号车已在被告武陵源财保公司投保了承运人险,故被告武陵源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原告赔偿。熊朝民与被告云安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是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而被告中国旅行社与原告章萌等十人签订旅游组团合同是在2011年5月17日,被告中国旅行社对旅行社辅助服务者没有尽到谨慎选择的义务,应对本次事故中伤亡的湘G305**号车车上乘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旅行社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给原告赔偿。被告黄石财保公司、武陵源财保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熊朝民、被告中国旅行社及被告云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熊朝民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作为其继承人的第三人熊元成、陈兰香、王祥英、熊伟、熊叶应在其继承熊朝民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及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熊朝民有无遗产可供继承或是第三人熊元成、陈兰香、王祥英、熊伟、熊叶已实际继承了熊朝民遗产及遗产数额,本院亦无法查实,故被告云安公司关于第三人熊元成、陈兰香、王祥英、熊伟、熊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在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应待查明熊朝民遗产或继承实际发生并确定继承数额后,由上述承担责任的被告另行追偿,故第三人熊元成、陈兰香、王祥英、熊伟、熊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一)伤残赔偿金,原告章萌的户籍所在地系上海市,户口性质系非农户口,2011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湖南省的标准,章萌的伤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故原告章萌的伤残赔偿金依法按2011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6230元/年×20年×49%=355054元,应予支持;(二)鉴定费288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三)交通食宿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票据证实原告及其家属为原告住院、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交通食宿费7717元,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其家属为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往返于上海与张家界、永顺县之间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有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0年度上海市城镇养老保险结算单证明原告章萌的月平均工资为8383.7元,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267天,且误工时间内其工作单位没有给其发放工资、奖金,故原告误工费按8383.7元/月的标准计算为8383.7元/月÷30天×267天=74614.93元,应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152天=4560元,应予支持;(六)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152天=4560元,应予支持;(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刘佳敏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0周岁,其抚养费计算为25102元/年×8年×49%÷2人=49199.92元,应予支持,原告父母均有固定收入,其赡养费不予支持;(八)救护车费15645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九)医疗费,已结算的医药费共计99711.3元,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被告预交的部分医疗费,因未提供结算票据,且原告未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十)护理费,原告提供票据证实其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773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成人纸尿裤等物品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751元的票据,本院认为系原告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律师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各项费用共计648423.15元,应首先由被告黄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内给原告赔偿7000元,剩余641423.15元由被告武陵源财保公司在承运人险每人保险限额内给原告赔偿30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旅行社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保险限额内给原告赔偿300000元,不足部分41423.15元由被告云安公司赔偿12000元,由被告旅行社赔偿29423.15元。各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在本案执行时凭据相应抵减应负赔偿款项。据上述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给原告章萌赔偿各项损失7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给原告章萌赔偿各项损失30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给原告章萌赔偿各项损失300000元;四、由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给原告章萌赔偿损失12000元;五、由被告张家界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给原告章萌赔偿损失29423.15元;六、驳回原告章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原告章萌负担6000元,由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802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章萌直接承担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章萌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违背了上诉人与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对于责任分项限额的特别约定;三、上诉费用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张家界市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承运人责任险这部分在本案中应直接予以赔付,承运人责任险限额是否分项由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和保险人是否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情况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章萌答辩称,承运人责任险是承运人与保险公司的问题,其具体分项责任限额的问题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与我方无关。被上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受害人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审第三人熊元成、陈兰香、王祥英、熊伟、熊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该上诉与原审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上诉人张家界市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实际经营、支配、控制人均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熊朝民只是受其指派的驾驶员,熊朝民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二、上诉人张家界市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已对确认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具备相应的旅游运输经营资质、驾驶员熊朝民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等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谨慎选择义务,因此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旅行社责任险的承保人,亦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支持原审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包括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救护车费、成人纸尿裤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分高于给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且原审原告在定残时其被抚养人已经年满11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7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理由同上。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答辩称,同意该上诉意见,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章萌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仅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是实际车主,只应在收到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对事故车辆实际承运人未尽到谨慎选择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审第三人熊元成、陈兰香、王祥英、熊伟、熊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同意上述二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被上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上,在特别约定一栏下方的投保人声明处盖了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述特别约定栏载明“每座保险责任限额合计30万元,其中死亡责任限额14万元,伤残(含烧伤)责任限额9.5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4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0.5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此外,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家界市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2011年5月16日的张家界至凤凰的《客运包车合同》上,盖有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另据《湖南张家界市中国旅行社线路安排》所载,2011年5月21日行程安排为“上午乘车返回张家界、下午游天门山国家森林公园……”,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21日15时35分,从湘西自治州凤凰县开往张家界市路途中的湘西自治州永顺县石堤镇。本院认为,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对受害人,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承运人责任保险中责任分项限额的特别约定是否应该支持;二、上诉人张家界市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如何承担保险责任;三、被上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四、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章萌的相应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有误。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根据受害第三者的请求,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受害第三者章萌进行赔偿。另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分项责任限额约定明确,载明在投保单的醒目位置,且投保人已经在告知声明处盖了本公司公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的告知义务,该特别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应按照特别约定的分项责任限额计算保险理赔金额。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上诉人张家界市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害人章萌参加旅游活动的经营者,在选择旅游车辆时,应尽到谨慎选择义务。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章萌乘坐的事故车辆湘G303**号车存在安全隐患,且该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熊朝民是A2驾照,驾驶该车辆准驾相符,作为旅游经营者在选择旅游辅助服务者时,已尽到了谨慎选择义务。至于熊朝民与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及约定的承包经营权的期限问题,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实际影响,且上诉人张家界市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是直接与被上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2011年5月16日的张家界至凤凰的《客运包车合同》。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张家界市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谨慎选择义务而判决其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旅游经营者也有义务合理安排旅游路线,且在安排旅游路线时应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根据原定的旅游路线应在早上返回张家界市,但实际上在下午15时35分时该旅游车辆在返回张家界市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长期经营张家界与凤凰景区旅游活动的旅行社,应充分了解凤凰至张家界市路段属于路况较差、事故多发地段。则在安排该路段的乘车时间时,应谨慎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充分考虑到司机在上午时候开车精神状况较好,而在下午时分,根据人的正常生理状况,容易觉得疲倦,从而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张家界市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责任,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较为合理。最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所承保的是《旅行社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只应在上诉人张家界市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案张家界市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过该《旅行社责任保险》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则只应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该10%的责任,上诉人张家界市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2011年5月16日张家界市至凤凰县的《客运包车合同》的内容来看,签约方为上诉人张家界市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并盖有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湘G305**号车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上的投保人也是被上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且投保单上也盖有被上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是本案的承运人及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湘G305**号车的经营人,应对游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次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G305**号车的驾驶人熊朝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熊朝民已在事故中死亡,各方当事人也均未举证证明其有可继承的遗产。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熊朝民的各法定继承人即原审第三人熊元成、陈兰香、王祥英、熊伟、熊叶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待查明遗产继承情况后,本案承担了责任的当事人可另行追偿,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应予认可。则被上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应对受害人的所有损失,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次分别承担保险责任后,对其余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基于实际票据和受害人章萌的住院天数、伤残等级、伤情等情况,认定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救护车费、成人纸尿裤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并无不当。此外,交通事故发生时章萌的女儿年满十周岁,未满11周岁,并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以定残日作为计算被抚养人年龄的起算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8年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张家界市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309号判决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给原告章萌赔偿各项损失7000元”;维持该判决第六项“驳回原告章萌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该判决第五项“由被告张家界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给原告章萌赔偿损失29423.15元”;四、变更该判决第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给原告章萌赔偿各项损失300000元”为“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给被上诉人章萌赔偿各项损失13.5万元”;五、变更该判决第三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给原告章萌赔偿各项损失300000元”为“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给被上诉人章萌赔偿各项损失64142.32元”;六、变更该判决第四项“由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给原告章萌赔偿损失12000元”为“由被上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章萌赔偿各项损失442280.8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共380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承担20000元,由上诉人张家界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由被上诉人章萌承担6000元,由被上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英审 判 员  贵黎莹审 判 员  龙声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龙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