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40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吴松位与魏济华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位,魏济华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4029号原告吴松位,男,汉族,1976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田其富,重庆市北碚区静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洪,重庆市北碚区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济华,男,汉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唐雪梅,女,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吴松位诉被告魏济华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位的委托代理人田其富、潘洪,被告魏济华的委托代理人唐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40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除后,本院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位诉称,吴松位于2008年2月开始在被告经营的北碚区三圣镇华泰机械厂上班,从事造型工作至2013年7月,月平均工资4000元左右,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魏济华以维修厂房为由通知吴松位放假休息,直到吴松位申请仲裁时仍未通知吴松位上班。后,吴松位在申请仲裁时查询市场主体资格时才发现魏济华已于2010年2月将华泰机械厂注销,但其后一直在生产经营并为部分职工继续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现吴松位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魏济华支付吴松位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615元(735元/月×15个月×50%×120%月);2、诉讼费由魏济华负担。被告魏济华辩称,1、魏济华于2008年2月26日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四坪村开办了北碚区三圣镇华泰机械厂(以下简称原华泰厂)。2010年2月2日,因经营场地租期到期,原华泰厂注销。吴松位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在原华泰厂上班,月平均工资1700元左右;2、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吴松位与魏济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2月2日解除,至今已4年多的时间,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吴松位依法不具有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吴松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华泰厂于2008年2月26日设立,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四坪村,经营范围为机械零件加工、销售,魏济华系原华泰厂业主。吴松位曾在原华泰厂上班。2010年2月2日,原华泰厂因房租合同到期而注销。2010年2月10日,案外人魏伦和设立了名称为“北碚区三圣镇桦泰机械厂”(以下简称桦泰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四坪村,经营范围为机械零件加工、销售。另查明,吴松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魏济华开办的原华泰厂没有为吴松位参加失业保险。还查明,2014年2月12日,吴松位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魏济华解除劳动关系,并由魏济华支付:1、经济补偿金4000元/月×6个月=24000元;2、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35元×15个月×120%×50%=6615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4000元/月÷21.75天/月×25天×200%=9195元。该委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5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吴松位的申请请求。吴松位不服,起诉来院。关于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等项,吴松位已另案起诉。庭审中,魏济华举示了以下证据:1、以雷祥龙为甲方,魏伦和为乙方于2010年2月9日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复印件盖工商局个体登记注册专用章),拟证明原华泰厂与桦泰厂厂址系同一地点;2、桦泰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以“北碚区三圣镇桦泰机械厂”为甲方,“吴松卫”为乙方,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拟证明吴松位自与桦泰厂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吴松位就已经知晓自己与原华泰厂的劳动关系终止;3、桦泰厂2012年2月至6月的工资表(原件),拟证明桦泰厂招用了吴松位,吴松位在该厂领取工资;4、桦泰厂税收通用缴款书两份(原件),拟证明桦泰厂在实际经营;5、以雷祥龙(5102241951xxx)为甲方,魏济华为乙方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复印件盖工商局个体登记注册专用章),拟证明原华泰厂注销是由于租赁合同到期注销;6、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可英与魏济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经一审判决后,王可英提起上诉,现二审判决已作出,维持一审判决。吴松位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出租方雷祥龙的签名无法核实,且该租赁合同没有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无法确定出租方就是雷祥龙;对证据2中两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认可魏济华的证明目的,不清楚吴松位与“吴松卫”是否为同一个人;对证据3,因无法确认该工资表是桦泰厂的工资表,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认可魏济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华泰厂注销是因为租赁合同到期。从该租赁合同第15条可以看出双方有明确的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租,并不能导致原华泰厂注销;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针对魏济华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具有工商部门的查询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中两证据,吴松位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吴松位与“吴松卫”是否为同一人,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该劳动合同不予采信,本院对桦泰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无任何单位签章,吴松位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吴松位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吴松位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吴松位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魏济华(乙方)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的租赁期限从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载明:“出租方:雷祥龙(5102241951xxx)(以下简称甲方)……第一条租赁物位置、功能及用途1.1甲方将位于北碚区三圣镇四坪村的厂房及相关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魏伦和(乙方)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租赁期限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载明:“出租方:雷祥龙(5102241951xxx)(以下简称甲方)……第一条租赁物位置、功能及用途1.1甲方将位于北碚区三圣镇四坪村的厂房及相关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魏济华举示了北碚区三圣镇桦泰机械厂的工商档案,能够证明在原华泰厂注销后,北碚区三圣镇桦泰机械厂在原地址设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庭审中,魏济华陈述,魏济华将原华泰厂注销后曾到北碚区社保局办理过保险注销手续,但由于社保局保险的系统问题未能注销成功。原华泰厂在注销后并没有也不可能为吴松位参加工伤保险。吴松位表示魏济华的陈述是完全虚假的。如果魏济华到北碚区社保局办理注销手续,魏济华应有相应的注销手续和凭据。庭审中,吴松位陈述,魏济华在华泰厂注销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在履行,吴松位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吴松位申请仲裁之日。魏济华则认为,吴松位在2010年3月10日与桦泰厂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已经明确知道自己与原华泰厂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为吴松位在为桦泰厂提供劳动的地方也是原华泰厂的同一厂址,吴松位不可能在同一地方同时为两个企业提供劳动,吴松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最迟为2010年3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碚劳仲案字(2014)第534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原华泰厂注销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税收通用缴款书,两份《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及户口页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吴松位与魏济华经营的原华泰厂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2、魏济华是否应支付吴松位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现将上述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吴松位与魏济华经营的原华泰厂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问题原华泰厂注销时间为2010年2月2日。对于2010年2月2日之后,原华泰厂的业主即魏济华是否还有用工的问题。魏济华举示了原华泰厂和桦泰厂各自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两份合同书的出租人均为同一人雷祥龙,租赁物均为雷祥龙位于北碚区三圣镇四坪村的厂房及相关设施设备,且(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魏济华举示了北碚区三圣镇桦泰机械厂的工商档案,能够证明在原华泰厂注销后,北碚区三圣镇桦泰机械厂在原地址设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因此,在原华泰厂注销后,桦泰厂在原地址设立。即便吴松位在原华泰厂注销后,仍在原厂房里提供劳动,也只能证明为桦泰厂在用工。吴松位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在原华泰厂注销后魏济华仍对吴松位有用工的事实。故,原华泰厂办理了注销登记后,因魏济华不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吴松位与魏济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2月2日终止。(二)关于魏济华是否应支付吴松位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吴松位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在原华泰厂注销后魏济华对其有用工的事实。吴松位与魏济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2月2日终止。吴松位主张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吴松位主张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松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松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闫平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