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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香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18日出生,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陆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至同年4月23日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4次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东北农业大学图书馆五楼研修间、主楼等地,趁无人之机,将4名被害人价值2390余元的财物盗走。徐某某于2014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其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东北农业大学图书馆五楼研修间B17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桌上的人民币100元、放在门旁购物袋内苹果4S型16G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盗走。现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其丢弃。2、2014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东北农业大学校园图书馆4楼阅览室储物柜内,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此处背包内人民币100元盗走。现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3、2014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东北农业大学主楼119教室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背包内人民币90余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4、2014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东北农业大学主楼117教室,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此处电脑包内人民币7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4起,所盗款、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390余元。徐某某于2014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其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的陈述均证实财物被盗的事实。3、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苹果4S型16G手机鉴定标的额为1400元。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其自愿认罪,其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锐夫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冯 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