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16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重庆飞鸿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飞鸿运输有限公司,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1650号原告:重庆飞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白鹤路工业园区物流中心A-3-24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6990-2。法定代表人:李胤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封世儒,男,汉族,1954年9月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刘平,男,汉族,1984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重庆飞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诉被告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世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飞鸿公司诉称,被告刘平向原告飞鸿公司借款5698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2日前还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因被告刘平未按期还款,故原告飞鸿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平支付原告飞鸿公司借款56980元,滞纳金17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飞鸿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刘平归还借款569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698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平承担。被告刘平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飞鸿公司举示证据如下:1、《欠条》,拟证明被告刘平欠付原告飞鸿公司借款5698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至付清之日为止;2、《写字间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飞鸿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签订地均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岸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刘平未向法院举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飞鸿公司举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飞鸿公司举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刘平向原告飞鸿公司出具《欠条》,载明:“重庆飞鸿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车辆渝BN3X**(车主:刘平)2012年5月因购置车辆向公司借款183000元,现借款人已还款138000元,还剩45000元未还清,经双方协商一致,车主刘平分4个月在(2014-04-30)前将剩余款项还清。另外,2013年12月渝BJ3X**(庭审中,原告飞鸿公司陈述是“渝BN3X**”的笔误)年审时(总费用:21980元),向公司借款11980元,双方约定次(应为“此”的笔误)款项出一趟车后(期限15天以内)还给公司。上述2项欠款合计渝BN3X**(车主:刘平)共欠重庆飞鸿运输有限公司56980元。上述2项欠款逾期不还按签订的挂靠合同执行(1、公司按每天2‰的比率加收滞纳金直至缴清为止,2、如逾期不还2个月时公司有权向车管部门和交通部门申请注销和报废,公司有权将该车追缴,直到车辆(渝BN3X**)缴清所欠费用及全部车款为止,同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欠款人:刘平,欠款起始日:2013-12-28。”原告飞鸿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刘平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该《欠条》下方手写批注:说明:如此欠款发生争议,提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飞鸿公司陈述:①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被告刘平将渝BN38**车辆挂靠在原告飞鸿公司处经营。《欠条》中所述的挂靠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②《欠条》中所述的183000元借款系被告刘平向原告飞鸿公司所借购车款,原告飞鸿公司与被告刘平共同交给车辆销售公司,被告刘平曾向被告飞鸿公司出具借条,但在2013年12月28日,因被告刘平向原告飞鸿公司归还了138000元,双方经结算,被告刘平出具了涉案《欠条》,原借条已经销毁。③45000元的借款本金虽在《欠条》中载明分4个月还清,但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并未约定,45000元的最迟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④11980元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期限为15天以内”指的是出具《欠条》之后15天,即2014年1月12日。⑤手写批注是原告飞鸿公司所写,被告刘平是在批注之后签的字。⑥滞纳金实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飞鸿公司主张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被告刘平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飞鸿公司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欠条》中关于挂靠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飞鸿公司自愿另案处理,本案不再审查。涉案《欠条》中,原、被告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并对剩余本金的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刘平应当按期足额还款。结合《欠条》以及原告飞鸿公司的陈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刘平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按约支付原告飞鸿公司逾期利息,现原告飞鸿公司自愿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重庆飞鸿运输有限公司借款56980元及利息(利息以5698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若被告刘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52元,由被告刘平负担(此款原告重庆飞鸿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刘平随前款支付原告重庆飞鸿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左 玲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