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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50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莫民海与张明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民海,张明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5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民海,男,1958年5月6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志,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吴秀先,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民海与被上诉人张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莫民海向张明志借款人民币共计144400元,并在同一份纸张上分别出具借支条一份,载明:“借支今借到张明志人工工资134400元,大写〈壹拾叁万肆仟肆佰元正。”、“借支:今借到张明志10000元,大写壹万元。”。之后张明志多次向莫民海追收借支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莫民海支付拖欠张明志的欠款共计144400元及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明志、莫民海的当庭陈述及张明志提交的借支条一份。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莫民海向张明志借支144000元,莫民海为此出具借支条,张明志、莫民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明志、莫民海在借支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张明志可以随时要求莫民海履行还款义务,故张明志要求莫民海归还借支款共计144400元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张明志、莫民海在借支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审法院对张明志要求莫民海给付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莫民海关于“张明志诉请的144400元款项系莫民海在张明志处承包了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承包给张明志的钢筋工、泥工的工程后,而先从张明志处借支来支付民工工资的款项,借支条仅是双方之间预支工程款的凭证,张明志、莫民海应结算后进行找补,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应当是劳动报酬纠纷“的辩称,莫民海在庭审中仅提供了原审法院的(2012)都江民初字第8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该辩称主张,但从该庭审笔录载明内容看,当时张明志系该案中的第三人,莫民海当时作为该案的张明志在案件审理中并未提出本案中所涉及到的144400元款项,因此该庭审笔录不能证明莫民海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莫民海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莫民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明志借支款人民币144000元;驳回张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莫民海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莫民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明志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莫名海与张明志之间有泥工劳务承包关系,借支条所载款项是是张明志向莫民海预支的泥工劳务报酬,至今张明志仍欠莫名海泥工工资220万元。被上诉人张明志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另查明,2009年9月,莫民海与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司)签订了都江堰市灾后重建安居房工程B-7地块A标段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之后,莫民海完成了12、20、21、31四幢楼木工劳务。2010年1月18日,XX与贵州建司签订了都江堰市灾后重建安居房工程B-7地块A标段的泥工《班组劳务合同》,载:“……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12、18、20、21、22、23、31号楼七幢施工图及变更的所有泥工组的工作内容……”。XX与贵州建司签订了都江堰市灾后重建安居房工程B-7地块A标段的钢筋《班组劳务合同》,载:“……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12#、20#、31#楼三幢施工图及变更的所有钢筋组的工作内容……”。2010年2月6日,莫民海向XX出具欠条一份,载:“今欠到B七XX管理的钢筋班。泥工班工程款148879元。注:另欠XX12582元。欠款人莫民海”。同日,莫民海、XX共同签字形成一份承诺书,载:“莫民海与XX在B七分伙从2010.2.6后,各无干系,所有以前泥工组、钢筋组债权债务,由XX个人承担,与莫民海无关系”。2012年3月20日,在(2012)都江民初字第89号民事案件庭审中,贵州建司陈述:“关于泥工部分,贵州建司先与张明志签订合同,后张明志将工程转被了XX。2010年1月18日,贵州建司与XX就七栋房屋又签订了合同。XX安排罗刚作泥工,罗刚做不完,为了赶工期,贵州建司又安排韩大春、孙孝平等多人继续完成泥工部分。后泥工的账面全部摆在张明志名下,但贵州建司是与实际施工人结算的”;“就莫名海与XX钢筋、泥工合伙关系的劳务费,贵州建司是与XX结算的”。张明志陈述:“整个工程的泥工是我承包的,莫民海是在我的手头做泥工活路,且账已经结清了”。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2012)都江民初字第89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2013)成民终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都江堰市灾后重建安居房工程B-7地块A标段工程中,泥工劳务最初承包人是张明志,张明志退出后,XX承包了泥工劳务。莫民海通过与XX合伙,间接参与了泥工劳务。XX于2010年1月18日既与贵州建司签订了泥工劳务合同,按常理,此后XX及莫民海应当直接向贵州建司索要泥工劳务报酬。本院注意到,莫民海向张明志出具借支条的时间是2010年1月21日,因此,莫民海关于本案借支款项是张明志向莫民海预支的泥工劳务报酬的上诉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还注意到,除间接参与泥工劳务外,莫民海还从贵州建司直接承包了木工劳务,通过与XX合伙间接参与了钢筋工劳务,不排除莫民海收到张明志借支款项后,用于支付木工人工工资或者钢筋工人工工资。故对莫民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上诉人莫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皓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