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47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穆亚敏与何联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4791号原告穆亚敏,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尚武,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联国,男,1971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桂花(系何联国之妻),1968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穆亚敏与被告何联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尚武、被告何联国之委托代理人王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亚敏诉称:2013年8月4日6时许,在密云县×镇×村小桥东边胡同处,被告与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对我进行殴打,致我身体受伤。我受伤后在密云县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为泄私愤,将我致伤,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01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0286元,护理费58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3656.41元。被告何联国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有过身体接触,但起因并非琐事,而是我准备在密云县×镇×村垒护坡,原告无故阻拦我雇佣车辆的正常通行。2013年8月4日6时许,我雇佣的拉石头车又被原告阻挡,无法通行,无奈将石头卸在了他处。在我到现场后,原告拦住我的车辆,对我进行辱骂,并向我身上扑,我就用手杵了原告的头,并踹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早6时许,被告雇佣车辆拉石头垒护坡,途经原告家附近时,原告阻拦车辆通过,被告当时未在场。后被告闻听驾车到现场,原告阻拦被告车辆,二人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原告有辱骂被告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密云县医院急诊就诊,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事发第二天,即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原告在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8910.41元,并有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误工、护理、交通、鉴定等损失一部。原告身体损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10月26日,因被告殴打他人,被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另查,被告曾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30日,分别给付原告2000元,共计4000元,用于原告治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北京市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护理费票据、穆亚敏与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收入证明、鉴定报告、照片、收条、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穆家峪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就被告殴打原告之情节,对被告作出了拘留的行政处罚,故被告殴打原告之事实成立,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遇事不够冷静,未能妥善处理双方关系,对此次纠纷亦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联国除已为原告穆亚敏支付四千元外,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穆亚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一万一千二百零六元。二、驳回原告穆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一元,由原告穆亚敏负担二百八十一元(已交纳);被告何联国负担四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成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