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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启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鑫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长春一汽实业裕安科工贸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启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鑫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长春一汽实业裕安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吉林省启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平东大路****号。法定代表人程传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茉莉,委托单位职工。被告长春鑫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莲花山旅游度假开发区后台村。法定代表人孙晰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时影,委托单位职工。被告长春一汽实业裕安科工贸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路****号(国家汽车电子产业化基地*座)。法定代表人卢飞,总经理。原告吉林省启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鑫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长春一汽实业裕安科工贸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启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茉莉,被告长春鑫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时影,被告长春一汽实业裕安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明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本案第一被告曾于2011年10月24日和2011年11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50万元人民币,合计100万元(此款已于2013年6月28日已经还40万元人民币,还剩余60万元未有偿还),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借款利息均为每月1.2%。因第一被告无力偿还全部欠款本息,2013年10月18日,同意将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的到期债权(第二被告欠第一被告货款中的人民币6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第二被告向原告履行60万元还款义务。协议约定二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60万元。现期限已超期,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30日上述借款利息总计323640元。为此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923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鑫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单位规模较小,一次性偿还较为困难。2013年6月28日还了40万,2014年9月19日裕安又还了25万元。被告裕安公司辩称,2011年鑫辰公司给我公司供电线,截止2013年时裕安公司还款40万元给启明公司,2011年有启明公司、鑫辰公司三方协商,鑫辰公司给我公司供货至2014年6月30日,我公司给启明公司还款,鑫辰公司给付供货24万元,经与启明公司高总协商,我方给启明公司打款25万元,利息款项我公司不再负责了。现我公司同意打款35万元。要是对方不同意,我公司要求撤出关系。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被告裕安公司是否继续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1年10月24日《借款申请书》,2011年10月24日《还款协议书》;2011年11月15日《借款协议书》,2013年4月15日鑫辰公司和裕安公司《协议书》,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三方《协议书》,2013年10月18日《协议书》,证明三方约定的借款合同权利和义务内容。被告鑫辰公司、被告裕安公司无异议。被告鑫辰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裕安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2014年9月24日鑫辰公司与裕安公司《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协商2014年9月19日还款后不再发生关系。被告鑫辰公司无异议。原告启明公司质证认为,是两方协议,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我公司不予认可。庭审查明:被告鑫辰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15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为1.2%,分别签定了借款协议。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启明公司还款40万元,尚欠借款人民币6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启明公司与被告鑫辰公司、裕安公司就60万元欠款偿还问题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裕安公司欠被告鑫辰公司到期债权60万元转让给原告,二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60万元。如到期未履行,被告裕安公司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金和利息损失。原告起诉后于2014年9月19日被告裕安公司给付原告启明公司人民币25万元,现尚欠本金人民币35万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鑫辰公司和被告裕安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2014年9月19日还款25万元之后,其他一切纠纷与被告裕安公司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鑫辰公司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利息约定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鑫辰公司欠原告启明公司60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3年10月18日被告裕安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原告及鑫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含债权转让,还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亦是相互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背国家金融有关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裕安公司认为与被告鑫辰公司协议,还款人民币25万元后与其无关,但未经原告同意,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鑫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长春一汽实业裕安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启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万元,利息323640元(从借款之日分期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总计人民币673640元。案件受理费1304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人民币18040元,由被告长春鑫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长春一汽实业裕安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4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杨志军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谷洪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