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王×,女,1985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建军,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军,被告周×(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系初中同学,初中时早恋,2010年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3月1日,原告搬回母亲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再无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婚后自原告父母处的借款1.7万元(婚姻登记之后,购买沙河房屋的手续费用,基于双方夫妻关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判令双方共同偿还借款14万元(双方婚后无工作,是夫妻共同债务)。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结婚时双方借用被告父母的房子,财产清单上的家俱家电都在房屋内。家俱家电详见财产清单,家俱家电全部归被告所有,给付原告折价款6万元)。5、判令被告因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的过错,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情况属实。同意离婚。同意支付1.7万元借款。我不知道婚后借款14万元这个事,不同意负担这笔债务。家俱家电在我家里,我父母屋里的一张床,一张床垫,一个大衣柜和两个床头柜,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苹果电脑和惠普显示器是女方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可以搬走。三个空调是婚前我叔叔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其他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以将东西搬走,不同意支付折价款。我没打过原告,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琐事经常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即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土儿胡同×号院×门×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并对×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同时添置了部分家俱家电。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清单包括:sony液晶电视机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方太烟灶套装、1.8米×2.0米双人床及床垫各1张、1.5米×1.9米双人床及床垫各1张、沙发1组、茶几1个、电视柜1个、推拉门衣柜1个、床头柜2个、书桌1张、椅子1把、苹果一体电脑1台、惠普显示器1台、宜家组合衣柜1个、浴室组合(浴门+浴柜+马桶+浴霸)、五金件、灯具、组合化妆台1个、暖气3组、空调3部。庭审中,原告要求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被告认可上述家俱家电均在×号房屋内,但其父母房间内的1.8米×2.0米双人床及床垫、推拉门衣柜1个、2个床头柜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苹果电脑和惠普显示器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可以搬走,3部空调是婚前被告叔叔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婚后被告从原告父母处借款1.7万元用于支付其父母新房的相关费用,庭审中,被告同意偿还该笔款项。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条2张及其母亲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中2012年4月26日的借条内容为:本人王×今日向母亲高志霞借款人民币100000万元整。2012年5月28日的借条内容为:于2012年5月28日向母亲高志霞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欲证明双方婚后无工作,原告从其母亲处借款14万元用于办婚礼、旅游及购物等,其中的10万元是原告母亲将其名下存有10万元现金的银行卡直接交付原告,另外4万元是原告母亲取出4万元现金交给原告,原告又将4万元现金存回其母亲的银行卡中用于归还旅游期间的信用卡支出。对此,被告称10万元是原告的嫁妆,4万元借款之事不知晓。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存在家庭暴力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号房屋内的装修残值及家俱家电的价值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财产清单、录音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遇有问题共同协商解决,以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对于原告要求对×号房屋装修残值以及家俱家电的价值进行评估之请求,本院认为,×号房屋系被告父母之房屋,依附在该房屋之上的装修增值部分的受益人系被告之父母,原告可另行向受益人主张,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故本案无需进行装修残值评估。鉴于家俱家电可以进行实物分割,故本案无需对其价值进行评估。苹果一体电脑1台、惠普显示器1台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同意原告搬走,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其父母房屋内的双人床及床垫各1张、大衣柜1个、床头柜2个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财产应为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3部空调系被告近亲属在其婚前购置,本院酌定3部空调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本院在考虑相关物品的便于移动性的基础上酌情处理。被告同意返还1.7万元借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向母亲借款14万元,并出示了借条,原告称其中一笔10万元存在原告母亲的银行账号内,另一笔4万元原告之母交给原告后,原告又存入母亲的银行账号内。原告自述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14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双方共同偿还借款14万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存在家庭暴力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周×离婚。二、一万七千元债务由被告周×负担。三、原告王×所列财产清单上,其中sony液晶电视机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1.5米×1.9米双人床及床垫各1张、沙发1组、茶几1个、电视柜1个、书桌1张、椅子1把、苹果一体电脑1台、惠普显示器1台、宜家组合衣柜1个、组合化妆台1个归原告王×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周×所有。四、驳回原告王×与被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周×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晓莉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思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