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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卢丹与刘宏钦、黄金连、刘安琪、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丹,刘宏钦,黄金连,刘安琪,江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卢丹,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仕杰,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宏钦,男,汉族,居民。被告黄金连,女,汉族,居民。被告刘安琪,男,汉族,居民。被告江敏,女,汉族,居民。被告黄金连、刘安琪、江敏的委托代理人蒋仲义,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丹与被告刘宏钦、黄金连、刘安琪、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德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咸景明、卢光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于2014年10月14日对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书记员周惠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杰,被告刘安琪、江敏及被告黄金连、刘安琪、江敏的委托代理人蒋仲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丹诉称,原告之夫与被告刘宏钦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刘宏钦与被告刘安琪因急需资金偿还银行贷款,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了帮忙筹集资金,于2014年2月17向某投资公司借款100万元后转借给了刘宏钦、刘安琪父子,刘宏钦、刘安琪父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刘宏钦、刘安琪父子借款后,仅向投资公司支付了4万元的利息,其余的25万元利息由原告垫付,原告保留要求刘宏钦、刘安琪父子赔偿利息25万元的诉权。刘宏钦、刘安琪父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发生在刘宏钦与黄金连、刘安琪与江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维系家庭生活所借,黄金连、江敏应当共同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宏钦无答辩。被告黄金连、刘安琪、江敏辩称,被告刘宏钦、刘安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但该借款用于偿还了刘安琪经营的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以下简称宏金烟花厂)在银行的贷款,而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被告黄金连、江敏无关。刘宏钦、刘安琪借款后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50万元和4万元,后原告又在宏金烟花厂强行拖走了烟花产品5车,价值超过了50万元(该事件正在由公安部门处理)。江敏与刘安琪虽然共同生活,但两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夫妻关系,该借款与江敏无关。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原告代刘宏钦、刘安琪支付了25万元利息也不属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卢丹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17日,刘宏钦、刘安琪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刘宏钦、刘安琪共同向卢丹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刘宏钦与黄金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4年2月21日的《保证合同》,拟证明刘宏钦汇款的50万元,是卢丹为刘宏钦担保,刘宏钦在案外人曾圣处借款120万元后分配给卢丹使用的50万元,而不是刘宏钦偿还卢丹借款50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刘宏钦因未到庭而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安琪、江敏及被告黄金连、刘安琪、江敏的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提交银行的汇款凭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2能证明刘宏钦与刘安琪不是亲生父子关系;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宏钦、黄金连、刘安琪、江敏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21日,刘宏钦的《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刘宏钦、刘安琪向卢丹借款后,于2014年2月21日偿还了卢丹借款50万元,刘宏钦根据卢丹的要求,将50万元转付给卢丹指定的案外人陈建国的事实;2、《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库存对比表》,拟证明卢丹在宏金烟花厂强行拖走烟花产品的事实;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宏金烟花厂是刘安琪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刘宏钦、刘安琪向卢丹借款是用于偿还宏金烟花厂的银行贷款的事实;4、2014年8月18日的《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出库详单》,拟证明卢丹在宏金烟花厂拖走的烟花产品的价款为418138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卢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款人是案外人陈建国,而不是卢丹;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宏金烟花厂单方面制作的,没有卢丹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但提出证据3能证明刘安琪是个人独资企业宏金烟花厂的投资人,江敏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但提出双方在签订证据4后,又具体对拖走的烟花产品的价款进行了核算确认,并重新签订了确认书,确认书中确认卢丹从刘安琪处拖走的烟花产品的价款为35932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卢丹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刘宏钦、黄金连、刘安琪、江敏提交的证据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刘宏钦、黄金连、刘安琪、江敏提交的证据1,卢丹在庭审中确认是刘宏钦根据卢丹的要求汇给案外人陈建国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卢丹提交的证据3,是卢丹作为浏阳市枨冲镇董家塘大地鞭炮厂的法定代表人,以浏阳市枨冲镇董家塘大地鞭炮厂的名义与案外人曾圣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刘宏钦、黄金连、刘安琪、江敏提交的证据2,是宏金烟花厂单方面制作的,没有卢丹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刘宏钦、黄金连、刘安琪、江敏提交的证据4,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宏钦与被告黄金连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安琪系刘宏钦和黄金连之子,是个人独资企业宏金烟花厂的投资人,被告江敏与刘安琪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宏钦与原告卢丹之夫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刘宏钦、刘安琪为了偿还宏金烟花厂的银行贷款,要求向卢丹借款,卢丹为了帮刘宏钦、刘安琪度过难关,于2014年2月17日向案外人付伟林借款100万元后转借给了刘宏钦、刘安琪,刘宏钦、刘安琪收到借款后共同向卢丹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卢丹女士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用期限一个月归还”。刘宏钦、刘安琪借款后于2014年2月21日向卢丹偿还借款50万元,刘宏钦根据卢丹的要求及卢丹提供的案外人陈建国的账号,将该50万元汇入了卢丹指定的陈建国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刘宏钦、刘安琪再未偿还借款。此后,卢丹多次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卢丹从刘安琪经营的宏金烟花厂拖走烟花产品5车,经双方核算确认,该烟花产品的总价款为359320元,卢丹和刘安琪均同意用烟花产品的价款抵减借款,至此,刘宏钦、刘安琪还欠卢丹借款140680元。庭审中,卢丹提出,刘宏钦根据卢丹的要求汇入陈建国账户的50万元,不是刘宏钦偿还卢丹的借款,而是另一担保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但卢丹对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庭审中,刘安琪提出,刘安琪根据卢丹的要求汇款4万元给了付伟林,该4万元应当作为偿还卢丹的借款,但刘安琪对此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卢丹虽然在诉状中对4万元作了陈述,但卢丹提出该4万元是刘宏钦、刘安琪直接支付的,而不是根据卢丹的要求支付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宏钦、刘安琪共同向原告卢丹借款100万元后,刘宏钦、刘安琪就应当根据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刘宏钦、刘安琪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刘宏钦、刘安琪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卢丹要求刘宏钦、刘安琪共同偿还未还的借款14068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即“借用期限一个月归还”),刘宏钦、刘安琪未按期还清借款,就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14068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黄金连与刘宏钦系夫妻关系,刘宏钦因经营需要向卢丹所借的借款,发生在刘宏钦与黄金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了经营活动,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刘宏钦与黄金连夫妻的共同债务,黄金连和刘宏钦应当共同偿还,故卢丹要求黄金连共同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敏与刘安琪虽然是同居生活,但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江敏与刘安琪并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刘安琪因经营需要向卢丹所借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刘安琪与江敏的共同债务,且江敏没有参与共同借款,因此,卢丹要求江敏共同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卢丹提出,刘宏钦根据卢丹的要求汇入案外人陈建国账户的50万元,不是刘宏钦偿还卢丹的借款,而是另一担保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因卢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卢丹与刘宏钦之间存在有另一担保借贷关系,而即使有另一担保借贷关系,也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且刘宏钦是根据卢丹的要求,按照卢丹提供的陈建国的账号,将50万元汇入卢丹指定的陈建国的账户的,因此,卢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安琪提出,刘安琪根据卢丹的要求汇款4万元给了案外人付伟林,该4万元应当作为偿还卢丹的借款,卢丹虽然在诉状中对4万元作了陈述,但卢丹提出该4万元是刘宏钦、刘安琪直接汇给付伟林的,而不是根据卢丹的要求汇给付伟林的,且刘安琪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是根据卢丹的要求汇给付伟林的,因此,刘安琪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宏钦、刘安琪、黄金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卢丹借款14068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卢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卢丹负担6800元,由刘宏钦、刘安琪、黄金连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贵人民陪审员  咸景明人民陪审员  卢光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惠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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