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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37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陈德龙与陈清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龙,陈清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717号原告:陈德龙,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陈清忠,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坤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龙与被告陈清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本案诉讼前,本院依照原告陈德龙的申请依法做出(2014)延民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陈清忠所有的闽H082**重型货车一辆,价值60000元。原告陈德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英、被告陈清忠的委托代理人蔡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龙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陈清忠因购买大货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17日开始计息。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份。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7日止。2013年5月6日,被告陈清忠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当日被告出具了其亲笔签名的借款单,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清偿上述两笔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自今尚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清忠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1月9日的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013年5月6日借款的20000元从2013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清忠辩称,1.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所借的20000元,已于2013年11月4日清偿完毕;2.2013年5月6日借款单上的“利2分”是南平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务叶青所写,被告收到诉状后经核实才得知;3.2013年5月6日借款,因没有载明贷款人主体,不能证明是向原告陈德龙借款,实际是向南平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借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清忠因购买货车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4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3年1月17日止。2013年5月6日,被告陈清忠出具一份借款单载明,“借人民币贰万元正”,该借款单上未载明出借主体。案外人叶青擅自在该借款单上添加“利2分”字样。被告陈清忠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陈德龙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2013年5月6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均为6%(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被告陈清忠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款单要求被告陈清忠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正当,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本息的数额计算有误。关于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的该笔借款,被告已于2013年11月4日归还原告2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支付的该笔还款先行抵充借款利息3840元(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共九个月零十八天,每月利息400元,400×9+400÷30天×18天),原告主张按九个半月计算,金额3800元,系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所借的20000元尚欠本金38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借款单,没有载明贷款人主体,不能证明是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实际上是南平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借款单为原告持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该借款单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清忠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陈德龙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该笔借款的利率问题,因借款单上的“利2分”为案外人擅自添加,并非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笔借款视为无约定利息。该借款单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于2013年5月6日的该笔借款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6%÷12×4)计算]。二、被告陈清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陈德龙负担180元,被告陈清忠负担39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陈清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森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闽洲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