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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刑执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XX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刑执字第1411号罪犯XX,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05)蓝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执行),附带民事赔偿二万五千元(已执行二千元)。刑期自2004年3月17日起到2019年3月16日止。该犯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05)永中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08)郴刑执字第9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作出(2011)郴刑执字第4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O一三年一月四日作出(2012)郴刑执字第14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4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XX减去至2015年12月16日止的刑期。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七十八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至2015年12月16日止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玉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