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辉、李爱吾、李爱清诉被告李培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辉,李爱吾,李爱清,李培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152号原告李军辉,男。原告李爱吾,男。原告李爱清,女。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元,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758号。代表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辉、李爱吾、李爱清诉被告李培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鹏、陈治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茂玲担任记录。原告李军辉、李爱吾、李爱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旺、被告李培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辉、李爱吾、李爱清共同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李培元驾驶湘K465**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李军辉驾驶的车牌号为湘B2AW**号小型轿车在107国道1687KM+900M地段相撞,造成原告李军辉和搭乘人员李爱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培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军辉、李爱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军辉、李爱吾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二人转至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军辉住院187天,原告李爱吾住院41天。2014年6月21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军辉的损伤构成叁个拾级伤残。原告李爱吾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培元在事故发生后支付10万元。综上,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李军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6548.65元,赔偿原告李爱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7737.77元,赔偿原告李爱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000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培元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李培元垫付了10万元医疗费用,原告李军辉领了61000元,原告李爱吾领了39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计算过高,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李军辉、李爱吾、李培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湘潭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李培元负事故全部责任;3、湘K465**机动车行驶证、李培元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李培元;4、湘K465**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株洲县太湖乡满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李军辉、李爱吾与株洲市恒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株洲市恒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株洲市恒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关于李军辉的工资证明》、《株洲市恒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关于李爱吾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李军辉、李爱吾从2012年10月起离开户籍地,到株洲市城区务工,2013年5月1日起进入株洲市恒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作,被派往株洲市栗合路(泰山西路-长江西路)新建工程,李军辉为该项目上厨师,李爱吾为该项目上民工,原告李军辉、李爱吾在株洲市区居住满一年,原告李军辉、李爱吾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李军辉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原告李爱吾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6、李军辉住院病历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X线检查结果、CT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李军辉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7、李军辉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李军辉因本次事故构成三项十级伤残;8、发票(李军辉),拟证明本次事故李军辉医疗费105294.61元、施救费240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000元、救护车转诊费400元;9、李爱吾住院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李爱吾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相关情况;10、李爱吾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爱吾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伤后休息治疗四个月;11、发票(李爱吾),拟证明本次事故李爱吾医疗费50928.41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救护车转诊费400元;12、手机,拟证明本次事故损坏原告李爱吾手机一个,损失为500元;13、湘B2AW**号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原告李爱清2013年7月22日购买的捷达小车,使用四个余月后,因事故致使车辆报废,损失22000元;14、证人王紫根、王国兴、张辉、吴立武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李军辉、李爱吾在株洲市务工并在株洲市区居住满一年。被告李培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当时原告方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应当负部分责任;对证据4中商业三者险约定每案有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20-30%;证据5中,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务工情况;对株洲市恒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工资情况,应当提供原告的工资表;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体现原告的工资情况,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和工作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该证据没有提供暂住证、相关居住证明情况等,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在株洲市区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据李军辉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李军辉有肾结石等自身疾病,其医疗费用中应当剔除该部分治疗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计算过高,全休八个月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从该鉴定出具时间起至今原告李军辉没有提供相关的后续治疗费用票据;证据8的4张发票中,一张金额4元署名为李光辉的票据不予认可,拖车费、施救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据病历记载,原告李爱吾有自身疾病,其医疗费应当剔除治疗该部分疾病的费用;对证据10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止,对护理情况无异议;证据11中,湘潭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218元的票据、株洲市中心医院出具的134元的票据应当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另外,原告方需提供医院的日用药清单和医嘱等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救护车转诊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原告应当提供手机的购买发票以及手机损坏的鉴定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必然有所损耗,原告方没有提供车辆的报废证据,也没有提供汽车损失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22000元;对证据14认为四个证人的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证人王紫根说两原告住在他家,根据证人吴立武与张辉陈述,他们并不是住在一起的;四位证人对于原告工作、居住的情况说法并不一致,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被告李培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两份与保险合同,拟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李军辉、李爱吾、李爱清和被告李培元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证据1、2、3、4、6、7、8、9、10、11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4时30分,被告李培元驾驶车牌号为湘K46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107国道湘潭县梅林桥镇京广村细屋组1687KM+900M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军辉驾驶的车牌号为湘B2AW**号小型轿车(搭乘李爱吾)相撞,造成李军辉、李爱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32100S100244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培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辉、李爱吾无责任。原告李军辉、李爱吾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先被送至湘潭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医药费用分别为1445.32元和2218.06元。后二人均转至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军辉住院187天,住院医药费用103849.29元,原告李爱吾住院41天,住院医药费用48710.35元,被告李培元给付原告李军辉61000元,给付原告李爱吾39000元。原告李军辉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军辉的损伤后果构成叁拾项级伤残;伤后全休捌个月,住院期间每天陪护壹人;李军辉住院期间已行左侧胸腔凝固血块清除术及左锁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其内固定需取出,住院费用大约陆仟元。原告李爱吾的伤情经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爱吾的损伤后果构成拾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肆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另查明,湘K46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和驾驶员系被告李培元,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该投保车辆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李军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05294.61元[湘潭县人民医院1445.32元+株洲市中心医院103849.29元,按18%扣除非医保用药18953元];2、后期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30元/天×187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5000元;5、误工费17789.47元[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3441元/年÷365天×(187天+90天)];6、护理费18251.2元[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即97.6元/天×187天];7、残疾赔偿金21767.2元(按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计算,即8372元/年×20年×13%;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7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748元[4元/天×187天];10、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88460.48元。原告李爱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50928.41元[湘潭县人民医院2218.06元+株洲市中心医院48710.35元,按18%扣除非医保用药916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3、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4、误工费7706.63元[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3441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4001.6元[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即97.6元/天×41天];6、残疾赔偿金16744元(按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计算,即837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64元[4元/天×41天];9、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88474.63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李军辉和被告李培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军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培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军辉和被告李培元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宜按3:7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培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李军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66378.70元,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辉经济损失65518.70元(医疗费5980元+伤残赔偿59038.7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完毕,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再赔偿。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860元,由被告李培元赔偿602元(860元×70%)。被告李培元垫付的医药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多垫付的部分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李军辉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以及二原告在湘潭县青山桥中心卫生院治疗的医药费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军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5518.70元;二、由被告李培元赔偿原告李军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02元;三、驳回原告李军辉、李爱吾、李爱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李军辉、李爱吾、李爱清共同负担1250元,由被告李培元负担2000元。重新鉴定费14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曾超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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