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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彭英槐与被告湘西自治州华源硫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英槐,湘西自治州华源硫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彭英槐,男。被告湘西自治州华源硫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古阳镇红星小区。法定代表人彭盈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忠,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彭英槐与被告湘西自治州华源硫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和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英槐、被告湘西自治州华源硫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英槐诉称: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4月29日,被告负责人徐文玉、潘樟林以被告名义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月息2%,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年8月1日,被告通过其负责人徐文玉又从原告彭英槐处借得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月息2%。同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徐文玉、张淑君再次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日息2%,并承诺十日内归还。上述三笔借款有借据为证,全部用于被告开支,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迟迟不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三笔借款和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彭英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三张,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2012年4月29日,田宏艳银行账户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30万元。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田宏艳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证明田宏艳该银行账户由公司管理使用。被告的记账凭证三张,证明该三笔借款存在,并已记录公司电子账薄。被告湘西自治州华源硫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源公司”)辩称,徐文玉、潘樟林两人不是被告华源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仅为发包方和承包方关系,该两人承包期间发生的该三笔债务为徐文玉、潘樟林两人的个人借款;且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与该两人达成的《欠款分担协议》约定,该三笔借款的责任承担主体为徐文玉、潘樟林。故原告彭英槐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华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承包期间欠款分担协议一份,证明涉诉三笔借款为徐文玉、潘樟林的个人债务。被告华源公司董事会与徐文玉、潘樟林签订的企业经济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承包期间以企业名义贷款需经甲方董事会同意。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盖有被告华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证据2为金融机构提供的业务凭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承认证据3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与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证据2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华源公司董事会将其业务内部发包给时任总经理徐文玉和潘樟林,2013年4月,徐文玉、潘樟林不再承包被告华源公司业务。其间2012年4月29日,被告华源公司从原告彭英槐处借得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了加盖被告华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该笔借款通过古丈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彭英槐账户转入由被告华源公司管理使用的户名为其股东田宏艳的个人账户。2012年8月1日,被告华源公司从原告彭英槐处借得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了加盖被告华源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该借据未约定利息。2012年12月18日,被告华源公司从原告彭英槐处借得现金人民币4万元,约定日息2%,十日内归还,并出具了加盖被告华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本院认为,加盖被告华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载明被告华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原告提供了其中一笔30万元借款的转账凭条为证,虽该笔借款30万元转入账户名为其股东田宏艳个人账户,但被告华源公司承认该账户一直由公司管理使用,因此,原告彭英槐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关于另两笔现金借款,被告华源公司承认其账薄上该两笔现金账的存在,且被告华源公司提交的《关于承包期间欠款分担协议》亦能够证实当时的内部承包人徐文玉确实经手过该两笔现金。故对涉案三笔借款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定。该三笔借款虽然发生在承包期间,但被告华源公司将其业务发包给徐文玉、潘樟林只是其内部经营方式的改变,并不影响其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承担借款的法律责任。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期间若以企业名义贷款,需董事会同意”的约定,属于承包合同双方内部约定。本案中,被告华源公司在三笔借款的借据上均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并进入公司账户进行管理使用,可认定该三次借款行为属于被告华源公司借款行为。被告华源公司提交的《关于承包期间欠款分担协议》属于承包人徐文玉、潘樟林之间的约定,属于内部承包结算,不能对抗原告彭英槐的诉讼请求,因此,不能免除被告华源公司的偿还借款责任。对于原告彭英槐要求被告华源公司要求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彭英槐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一笔4万元的借款约定日息2%已违反上述规定,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担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一笔5万元的借据未约定利息,亦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法律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彭英槐要求按月息2%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西自治州华源硫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英槐本金人民币39万元,并支付34万元的利息(其中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按10日计算,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彭英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华源硫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