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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行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长林等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林,孙晓丽,李宝荣,柳德兴,秦德利,王春荣,李宝善,刘洪海,王凤兰,张淑芳,张淑红,张淑英,陈华,海立禹,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东行初字第560号原告王长林,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孙晓丽,女,1970年9月3日出生。原告李宝荣,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原告柳德兴,男,1944年8月18日出生。原告秦德利,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王春荣,女,1963年7月4日出生。原告李宝善,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原告刘洪海,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原告王凤兰,女,1945年3月3日出生。原告张淑芳,女,1952年1月11日出生。原告张淑红,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原告张淑英,女,1952年8月9日出生。原告陈华,男,1966年8月3日出生。原告海立禹,女,1959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孟君,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万冬朝,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振龙,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王长林、孙晓丽、李宝荣、柳德兴、秦德利、王春荣、李宝善、刘洪海、王凤兰、张淑芳、张淑红、张淑英、陈华、海立禹(以下简称王长林等十四名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林等十四名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称,原告房屋所处地块位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通过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不存在告知中得知,被告未履行土地等级分类、土地统计的职责,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职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不履职的行为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起诉人针对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市国土局是否应当履行土地等级分类、土地统计的职责,并未对王长林等十四名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长林、孙晓丽、李宝荣、柳德兴、秦德利、王春荣、李宝善、刘洪海、王凤兰、张淑芳、张淑红、张淑英、陈华、海立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王长林、孙晓丽、李宝荣、柳德兴、秦德利、王春荣、李宝善、刘洪海、王凤兰、张淑芳、张淑红、张淑英、陈华、海立禹。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代理审判员  韩若楠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