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隋仁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仁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仁龙,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25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仁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仁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隋仁龙窜至普兰店市石河街道办事处东沟村九莲寺,其趁寺内准提殿无人之际进入殿内,将功德箱搬到寺外撬开,盗走人民币100元。2、2014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隋仁龙再次窜至九莲寺,用铁钳卡断文昌殿、龙王殿大门门锁,撬开殿内功德箱的锁头,将箱内的人民币盗走。随后被告人隋仁龙来到寺内观音像下,撬开功德箱锁头,将箱内的人民币盗走。嗣后,被告人隋仁龙用同样的方式进到准提殿,其搬动保险柜欲行窃时,保险柜警报响起,被告人隋仁龙遂逃跑。当日,被告人隋仁龙共窃得人民币300元。3、2014年6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隋仁龙再次窜至九莲寺,用铁钳将文曲殿门锁卡断,将殿内功德箱搬出寺外撬开,盗走人民币150元。4、2014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隋仁龙再次窜至九莲寺,趁无人之际进入关公殿,将殿内功德箱搬出寺外撬开,盗走人民币10元。5、2014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隋仁龙再次窜至九莲寺,用铁钳卡断土地殿、护法殿、龙王殿门锁并进入殿内,将三个殿内功德内的人民币200元盗走。嗣后,被告人隋仁龙卡断准提殿门锁,其进入殿内搬动保险柜欲行窃时,保险柜警报响起,隋仁龙遂逃跑,保险柜内有人民币3800元。综上,被告人隋仁龙共盗窃作案五起,窃得人民币共计760元,并有准提殿保险柜人民币3800元盗窃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隋仁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孙某、苏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仁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部分盗窃未遂,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所盗赃款,应当责令退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仁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隋仁龙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信海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