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38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金祖良与应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祖良,应卫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3800号原��:金祖良。委托代理人:葛莉俊。被告:应卫群。原告金祖良为与被告应卫群、东阳市紫星闪光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25申请撤回对东阳市紫星闪光片厂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祖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卫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祖良起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8月30日止,届期后,被告归还了7万元,余款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等事实;银行交易打印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7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卫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应卫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被告因办厂购材料所需,曾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合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2日起到2014年8月30日止;若逾期,则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3%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东阳市巍山镇紫星闪光片厂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届期后,被告应卫群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7万元。此外��被告应卫群及东阳市巍山镇紫星闪光片厂均未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卫群尚欠原告金祖良借款5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卫群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卫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卫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祖良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8元,减半收取5179元,由被告应卫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育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