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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中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曲中刑终字第21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4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6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宣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提审了某某,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宣威市火车站附近广恒酒店建筑工地盗走云DMA4**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随后被群众抓获。2014年3月6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盗摩托车已由失主领走。上述事实,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物,数额较大,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鉴于上诉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钟代理审判员  何玉文代理审判员  邓 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春-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