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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五星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路与解放路交汇处振业大厦*座**楼。组织机构代码:76637258-8。法定代表人:张兰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闵令波,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星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9607259-X。法定代表人:赵子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迅,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良曜。上诉人深圳市深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之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星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深之旅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29日的《会务协议》中约定,五星公司(甲方)拟在深之旅公司(乙方)安排的深圳金尊假日酒店举办业务会议,会议日期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7日,会费预估为人民币26800元,会议费用直接付至深之旅公司账户44×××53。2013年9月17日的《会务协议》约定,五星公司(甲方)拟在深之旅公司(乙方)安排的欧莱华商务酒店举办业务会议,会议日期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4日,会费预估为人民币56400元,会议费用直接付至深之旅公司账户44×××53。上述两份协议中的乙方有深之旅公司的盖章,但甲方只有“黄X”签名,没有五星公司的盖章。2013年9月17日,五星公司通过银行向深之旅公司转款人民币29920元。2013年10月15日,五星公司通过银行向深之旅公司转款人民币48584元。深之旅公司认为上述两笔款项系五星公司支付其提交两份《会务协议》的会议费用,但五星公司予以了否认。五星公司认为其支付的两笔款项系针对另外两份《会务协议》。五星公司提交的另外两份《会务协议》约定的会议地点、费用金额及费用付款账户与深之旅公司提交的两份《会务协议》一致,但合同的甲方盖有五星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盖有深之旅公司桂园营业部业务专用章。同时,五星公司提交了加盖有五星公司桂园营业部业务专用章的《(五星保险)金尊假日酒店对账单》及《五星保险欧莱华商务酒店对账单》,其显示的对账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9920元及人民币48584元。深之旅公司主张本案的会议费用针对的是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会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五星公司(甲方)拟在深之旅公司(乙方)安排的深圳华强广场酒店举办业务会议,会议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会议费用直接付至深之旅公司账户44×××53。上述协议乙方处盖的是深之旅公司的印章,但甲方处只有“黄X”签名,没有加盖五星公司的印章。2013年10月14日,深之旅公司制作了《五星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深圳会议(10.13)费用结算单》,该单显示2013年10月13日的会议费用为人民币10662元。另查,五星公司与黄X签订了《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五星公司委托黄X在其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以其名义开展以下保险营销活动:销售五星公司指定的保险产品,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训练、辅导、管理其他保险营销员,开展其他经五星公司授权的活动。深之旅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五星公司向深之旅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0662元及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息588.8元(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2、由五星公司承担深之旅公司的律师费1000元,上述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2250.8元;3、由五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3年10月13日的《会务协议》对五星公司是否有约束力。经审查,深之旅公司据以证明深之旅公司与五星公司双方合同关系的《会务协议》中列明的合同方虽为深之旅公司与五星公司,但五星公司签字确认处只有“黄X”签名,没有五星公司的盖章。因此,确认该合同对五星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需明确:1、黄X是否取得了五星公司的授权;2、黄X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于第1点,深之旅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黄X签订合同已获五星公司授权,五星公司提交的《保险委托代理合同》也只明确了授权黄X开展保险营销活动,没有授权黄X与深之旅公司签署合同,无法证明黄X签署合同的行为已获五星公司授权;关于第2点,深之旅公司主张其提交的2013年8月29日及2013年9月17日的《会务协议》有黄X签名,五星公司也已经履行上述合同,深之旅公司有理由相信黄X具有代理权,其签署2013年10月9日《会务协议》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对此,该院认为,五星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及2013年10月15日向深之旅公司支付了两笔款项,但五星公司否认两笔款项系履行深之旅公司提交的两份协议,同时提交了另外两份《会务协议》,并主张其支付的两笔款项系针对其提交的两份协议,且提交了其桂园营业部制作的两份对账单加以佐证。五星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支持其提出的反驳理由。对此,该院予以采信。在此情形下,深之旅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无法证明黄X签署2013年10月13日《会务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深之旅公司既无法证明黄X签订合同的行为系经五星公司授权,又无法证明构成表见代理,且五星公司也否认了黄X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因此,该合同对五星公司没有约束力,深之旅公司要求五星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并支付利息、律师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之旅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深之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深之旅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五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黄X具有五星公司授予的代理权。深之旅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得出黄X不具有代理权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五星公司提交的《代理人合同书》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五星公司委托黄X以五星公司名义开展保险营销活动,黄X开展前述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五星公司承担。而黄X代表五星公司与深之旅公司签订会务协议,委托深之旅公司为其举办保险会议活动,应当认为黄X履行五星公司的代理职责,属于《保险委托代理合同》授权的营销活动。五星公司提交的《五星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筹)聘才协议》显示,五星公司允许黄X以分区经理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而五星公司与黄X签订该协议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且该协议的有效期为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深之旅公司提供的会议服务均在此期间。因此,深之旅公司认为黄X应当具有五星公司的合法授权。《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中五星公司给黄X的授权包括:“1.销售甲方指定的保险产品,包括:(1)以甲方保险营销员的身份与客户接洽;(3)为客户进行需求分析和涉及投保方案;(4)全面、客观、准确地向客户解释、说明保险产品的内容和保险条款”。上述授权中,五星公司并未对黄X采用何种方式、在何种资金范围内履行上述代理职责有任何规定,在此情况下,黄X任何履行五星公司职责的行为均应当被视为具有代理权的行为,因此黄X委托深之旅公司为其举办保险营销会议应当视为黄X有代理权的行为。至于五星公司因自身授权不明原因导致的黄X是否具有代理权的争议与深之旅公司无关。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的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深之旅公司认为不论是从五星公司出具的授权条款而言,还是黄X履行代理职责而言,黄X是五星公司的代理人。二、即便黄X没有代理权也构成表见代理。1、根据日常生活的经验来看,深之旅公司认为在对方公司工作人员的办公场所签订业务合同,后来公司又从公帐付费,公帐付款的行为是一种追认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且黄X本人也书面说明是代表五星公司的。2、五星公司的工作人员黄X所安排的六次会议或者旅游活动都是与五星公司业务相关的活动,不管是客户业务说明会议,还是去海南的五星保险之旅,都是以五星公司的名义开展的业务活动。深之旅公司在业务现场有视频、旅游的时候写有五星保险海南之旅大横幅照片为证,深之旅公司为善意第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黄X是有权代表五星公司所从事的活动。3、五星公司不能说前两次会议是公司认可的活动,而后几次的会议和旅游活动是黄X没有得到授权而私自从事的活动,因为这一系列活动是一个整体,不能人为的分割开来,同时从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来看,业务员个人没有公司的任何授权是不愿意从事以公司名义举办的各种活动,而个人出钱请同事和客户开展旅游和会议与常识常理不符合,深之旅公司是善意第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和充分证据证明黄X的行为是代表五星公司的行为。五星公司认可前两次会议活动,就应该认可整个的一系列会议活动和后面的旅游活动。4、五星公司与黄X所签订的内部合同即《深圳分公司(筹)聘才协议》不具有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深之旅公司这个外部人的法律效力,恰恰可以证明黄X是五星公司的员工,黄X的行为就代表五星公司的行为,可以证明黄X与五星公司有合同关系,有合作协议。5、深之旅公司有过类似的判例包括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黄X类似的行为法院都会认定为表见代理,深之旅公司有好几个门市部的业务人员在签订旅游合同的时候得到公司的授权,但是他又同时从事私收客人担保金的行为,与客人发生争议之后,法院认定员工私自收取客户的现金或者转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三、法院未能查明五星公司未将盖章的合同交还深之旅公司的事实。五星公司主张,双方应当适用盖有五星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的《会务协议》,而深之旅公司主张五星公司从未将该两份协议交还深之旅公司,由于五星公司未能交还该两份协议,为了保障深之旅公司的权利,深之旅公司才与黄X另行签订《会务协议》,因此深之旅公司与五星公司签订的两份《会务协议》并未发生效力,应当以深之旅公司与黄X另行签订的《会务协议》为准。法院在未能查明五星公司是否将有其盖章的《会务协议》交还深之旅公司的情况下,仅凭五星公司提交的《会务协议》约定的会议地点、费用金额、费用支付的账户等均与深之旅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29日及2013年9月17日的《会务协议》一致,且深之旅公司桂圆营业部制作的两份对账单金额亦与五星公司一致,即认为深之旅公司履行的是与五星公司之间的《会务协议》与事实不符。深之旅公司在主张其未收到的盖有五星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会务协议》时,五星公司应当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义务,若五星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而法院在五星公司未能履行举证义务时并未让五星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所述,深之旅公司认为,黄X是代表五星公司经办业务,具有代理权,其所签字确认的协议、费用等合法有效。即便黄X的代理权存在授权不明的瑕疵也应当由五星公司向深之旅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即便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黄X不具有代理权,但是黄X及五星公司的行为客观上让深之旅公司具有认为黄X具有代理权的合理理由。在深之旅公司主观上善意的情况下,应当认为黄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原审法院在未能查明重要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认定,深之旅公司认为与理不合。被上诉人五星公司答辩称:一、在深之旅公司上诉状第三点:“深之旅公司主张五星公司从未将该两份协议,就是五星公司确认的两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为准。”从这段话可以反映黄X并不是该协议的经办人,同时也没有得到授权在相关的协议上签字。五星公司原审提交的该两份协议可以显示五星公司的联系人是杨XX,而不是黄X。五星公司已经提交了会务联系人的相关资料,和深之旅公司营业经理陈X与杨XX的短信往来。从五星公司提交的合同可以确认五星公司刚才陈述属实,黄X当时并没有授权也没有在上面签字,是事后深之旅公司自行与黄X自行签署了《会务协议》,基本内容与原文合同一致,但是有一点修改为“本合同自签字后生效”这是明显的修改,所以深之旅公司合同和黄X之后私自履行的行为都与五星公司没有关系。二、根据五星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黄X的行为没有得到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深之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黄X于2013年12月11日的《声明》载明“本人黄X代表五星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开会议销售五场、旅游一次,共计125014元整,未付。”后面有黄X签字,附有黄X的身份证复印件。五星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不能确认是否是黄X所签署的;二、即使是黄X签署的也是在黄X离职之后,黄X在2013年12月5日就离职了,所以其在2013年12月11日所出具的任何东西与五星公司没有关系,不能代表五星公司;三、五星公司一直没有授权过黄X任何权利开展相关活动。五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深圳分公司(筹)聘才协议》第二条约定黄X受聘的职级是分区经理,第九条约定专属代理合同期不低于二年。2013年10月9日的《会务协议》中第五条约定,会议结束并在五星公司收到深之旅公司开具的正规发票后10-15个工作日付清会议相关费用;第七条约定,如五星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深之旅公司有权要求五星公司继续支付未付款项,并有权要求深之旅公司支付未付款项的同期银行四倍的贷款利息,且深之旅公司应承担因本协议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深之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深之旅公司与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014年1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深之旅公司向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支付8200元,备注用途为:与五星保险律师费用(陈X单)。深之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1月24日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向深之旅公司开具82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二审期间又查明,深之旅公司主张:关于五星公司提供的两份有公章的《会务协议》是黄X收取的,黄X称当时在深圳准备筹备分公司,由于深圳没有公章都要邮寄给北京进行确认,所以深之旅公司就相信了黄X,《会务协议》中深之旅公司当时是加盖营业部的公章,两份合同都没有签字,只有一份有时间,另一份连时间都没有,说明深之旅公司实际是拿空白的合同去北京加盖公章的。五星公司确认黄X介绍该公司员工杨XX与深之旅公司员工陈X签订了五星公司提交的两份《会务协议》,称在履行两份《会务协议》过程中杨XX大部分时间与陈X沟通,在双方有意见分歧的时候就由黄X出面与陈X协调,五星公司确认黄X作为讲师参加这两份《会务协议》的活动,五星公司事后知道黄X参加了2013年10月9日《会务协议》的活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X签署涉案2013年10月9日《会务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从以下事实对上述焦点问题进行审查:五星公司2013年8月聘请黄X为该公司分区经理,期限不低于二年,五星公司委托黄X训练、辅导、管理其他保险营销员;黄X介绍该公司员工杨XX与深之旅公司员工陈X签订了五星公司提交的两份《会务协议》,五星公司主张在履行两份《会务协议》过程中杨XX大部分时间与陈X沟通,在双方有意见分歧的时候就由黄X出面与陈X协调,同时确认黄X作为讲师参加这两份《会务协议》的活动,五星公司全面履行了五星公司提交的两份《会务协议》项下的义务,五星公司事后亦知道黄X参加了2013年10月9日《会务协议》的活动,没有就此向深之旅公司提出异议;深之旅公司提交黄X代表五星公司的《声明》。因此,深之旅公司在五星公司分区经理黄X介绍并参与协调执行两份《会务协议》,同时黄X作为讲师参加这两份《会务协议》项下活动的情况下,与受五星公司委托训练、辅导、管理其他保险营销员的黄X签订涉案2013年10月9日《会务协议》,且该《会务协议》内容为举办业务会议,该《会务协议》签订与履行期限均在五星公司聘用黄X期限内,故本院认为深之旅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黄X具有五星公司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五星公司对黄X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深之旅公司提交的《五星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深圳会议(10.13)费用结算单》显示2013年10月13日的会议费用为10662元,黄X出具的2013年12月11日《声明》对上述会议费用亦予以确认,五星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会议费用,因此,五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深之旅公司支付会议费用10662元。2013年10月9日的《会务协议》中第五条约定,会议结束并在五星公司收到深之旅公司开具的正规发票后10-15个工作日付清会议相关费用;第七条约定,如五星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深之旅公司有权要求五星公司继续支付未付款项,并有权要求深之旅公司支付未付款项的同期银行四倍的贷款利息。深之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向五星公司交付了会议费用发票,因此深之旅公司要求五星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9日的《会务协议》中第七条约定,深之旅公司应承担因本协议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深之旅公司与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8200元,备注用途为:与五星保险律师费用(陈X单),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亦向深之旅公司开具82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深之旅公司主张五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案涉及的律师费1000元,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律师费数额未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星公司应当支付深之旅公司律师费1000元。五星公司如认为黄X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深之旅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五星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深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会议费用10662元;三、被上诉人五星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深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深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合计108元,由被上诉人五星保险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深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嘉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