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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龙建湘诉被告湘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湘,湘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湘法行初字第14号原告龙建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英,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湘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地址湘乡市新湘路七一广场。法定代表人赵造时,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强,湘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股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冠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龙建湘与被告湘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湘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湘、委托代理人郭英及被告湘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王强、陈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分三个部分):一、关于陈建根的违法建筑物的证据部分:1、立案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城管局将陈建根搭建的临时铁棚进入立案审批程序。2、询问调查通知书和陈建根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城管局依法定程序向陈建根送达了调查通知书,陈建根称经市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同意在金海市场内搭建一临时铁棚经营糖果。3、城管局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笔录,拟证明陈建根搭建的临时铁棚的位置,面积为8.25平方米。4、关于1号值班室门面装饰规定,拟证明陈建根进行门面装饰经过了新湘物业公司和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5、陈建根的身份信息,拟证明陈建根的身份情况。6、陈建根的店铺照片,拟证明陈建根的店铺情况。7、对李俊、李峥嵘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陈建根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于2011年3月10日用铁皮搭建了围档,面积为8平方米。8、李俊、李峥嵘的身份信息,拟证明李俊、李峥嵘的身份情况。9、湘城管函(2013)015号公函,拟证明城管局向湘乡市城乡规划局发出公函,调查陈建根搭建铁棚是否取得规划许可。10、湘乡市城乡规划局复函,拟证明陈建根搭建铁棚没有办理规划许可。11、行政执法案件处理审批表,拟证明陈建根搭建临时铁棚进入行政执法案件处理审批程序。12、湘城行告字(2013)第11001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城管局拟对陈建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3、湘城行罚字(2013)第110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城管局对陈建根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了陈建根。14、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城管局向陈建根催告其履行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催告书。二、关于刘柏林的违法建筑物的证据部分:1、立案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城管局将刘柏林搭建的临时铁棚进入立案审批程序。2、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城管局对刘柏林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并送达。3、对刘柏林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信息,拟证明刘柏林的身份情况,刘柏林称未经规划许可于2013年9月15日在店门前搭建了一个临时铁棚,面积为9平方米。4、城管局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笔录,拟证明刘柏林搭建的临时铁棚的位置,面积为8.25平方米。5、湘乡市机关效能建设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的湘效交字(2013)第13号交办函,拟证明有关部门向城管局反馈了有群众反映新湘路办事处烟酒副食大市场365号门面处一建筑,堵塞了消防通道,影响了市容市貌。6、现场监察记录、照片,拟证明城管局约请刘柏林商议拆除搭建的临时铁棚。照片反映搭建的铁棚样貌。7、对李俊、李峥嵘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刘柏林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于2013年7月28日搭建临时铁皮围档,面积8平方米。8、李俊、李峥嵘的身份信息,拟证明李俊、李峥嵘的身份情况。9、湘城管函(2013)015号公函,拟证明城管局向湘乡市城乡规划局发出公函,调查刘柏林搭建铁棚是否取得规划许可。10、湘乡市城乡规划局复函,拟证明刘柏林搭建的铁棚没有办理规划许可。11、行政执法案件处理审批表,拟证明刘柏林搭建临时铁棚进入行政执法案件处理审批程序。12、湘城行告字(2013)第11001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城管局拟对刘柏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送达履行了告知义务。13、湘城行罚字(2013)第110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城管局对刘柏林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了刘柏林。14、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城管局向刘柏林催告其履行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催告书。三、关于湘乡市烟酒副食百货大市场内第五栋与第六栋间259号门面旁房屋的证据部分:1、立案登记表,拟证明经群众举报烟酒副食百货大市场有两间临时房屋系违法建筑,阻碍消防通道,占用市场公共面积,城管局进行了立案登记。2、询问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城管局依法对李峥嵘进行了调查。3、委托书,拟证明湘乡市烟酒副食百货大市场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李峥嵘全权处理在湘乡市烟酒副食百货大市场内第5栋和第6栋间259号门面旁建设房屋一事。4、李峥嵘的身份信息和对李峥嵘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峥嵘的身份情况,李峥嵘证实金海市场往320国道出口处西侧两间平房归市场所有,业主共同所有,归业主委员会管理和使用,在房产局进行过登记,全称为湘乡市烟酒副食百货大市场小区业主委员会,后该两间房屋出租。5、询问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城管局依法对李俊进行了调查。6、对李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金海市场往老320国道出口处西侧两间平房是开发商建设的,属于市场公共,他接手物业管理时,业主委员会将该两间房屋交给他作为物业值班室使用。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在市场中心位置新搭建物业值班室,原两间房屋出租给他人。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察记录、现场照片资料,拟证明金海市场往320国道出口处西侧物业用房,面积为29平方米,该房屋已作门面房使用。8、湘城管函[197]号公函,拟证明城管局向湘乡市城乡规划局调查湘乡烟酒副食百货大市场内一处物业管理用房是否取得规划许可。9、湘乡市城乡规划局的湘规复函(2014)01号复函,拟证明湘乡烟酒副食百货大市场内第五栋和第六栋间259号门面旁房屋未办理规划行政许可。10、行政执法案件处理审批表,拟证明烟酒副食百货大市场往老320国道出口处两间平房属于一般违法建设,城管局依程序进入立案审批。11、湘城行告字(2014)第10002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城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湘乡市烟酒副食百货大市场小区业主委员会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12、湘城行罚字(2014)第100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城管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了李峥嵘。13、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城管局已发出催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通知书。原告龙建湘诉称:原告龙建湘系湘乡市烟酒副食大市场5栋住户,本栋东头一楼消防安全通道处存在两个违法搭建的经营性门面约48.72平方米,原计划用作物业用房,该处违法建筑严重堵塞消防通道,严重威胁原告及市场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原告及市场业主多次向有关领导,有关部门反映。被告虽多次到过现场,但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拆除的措施,拒不履行行政职责,致使原告与市场业主的生命受到严重的威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对湘乡市烟酒副食大市场5栋东头一楼消防安全通道处违法搭建的建筑物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与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及部分业主签字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报告及有关信访材料,拟证明原告及部分业主向有关领导、有关部门(包括城管局)反映过相关诉求。3、违法建筑物的照片,拟证明违法建筑物的存在。4、被告在网上给原告的答复,拟证明被告掌握了违法建筑的情况但尚未拆除。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建设分为三部分:其中第一部分是在烟酒副食市场建设的同时建设好的;第二部分为陈建根在前述建筑物的基础上搭建的临时性铁棚;第三部分为刘柏林在第一部分建筑物的基础上搭建的临时性铁棚。被告对这三部分违法建设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了处罚。被告根据第一部分违法建设的情况于2014年1月16日对湘乡市烟酒副食百货大市场业主委员会作出了湘城行罚字(2014)第100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1160元。根据第二部分违法建设的情况于2013年12月28日对陈建根作出了湘城行罚字(2013)第110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陈建根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搭建的临时性铁棚,并于2014年4月8日向陈建根发出了催告通知书。根据第三部分违法建设的情况于2013年12月28日对刘柏林作出了湘城行罚字(2013)第110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刘柏林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搭建的临时性铁棚,关于2014年4月8日向刘柏林发出了催告通知书。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违法建设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三部分证据中的湘乡市城乡规划局复函的内容不客观实在,对三个部分的其他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职责,违法建筑物仍然存在。本院认为湘乡市城乡规划局是对湘乡城市违法建设定性的部门,其复函称湘乡烟酒副食百货大市场内第五栋和第六栋间259号门面旁房屋未在该局办理规划行政许可合法真实,与本案又有关联,依法应予以认可。被告列举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认可证据证实被告履行了部分职责,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证实原告在诉讼前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包括城管局)反映情况,从而导致被告对违法建筑物依法立案进入行政执法程序,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以采纳,该两份证据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龙建湘系湘乡市烟酒副食大市场5栋505号房住户。在湘乡市烟酒副食百货大市场内第五栋与第六栋间259号门面旁房屋两间,是由市场开发商卿佑福于2001年至2002年期间建设,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建筑面积为29平方米,层数为一层,砖混结构,其建设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4500元。市场建设完后,作为市场配套设施移交,由湘乡市烟酒副食百货大市场小区业主使用和管理,未补办规划手续,该房屋一直处于违法状态。原告及市场内多名业主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物,被告根据原告等人的举报于2013年11月20日对该违法建筑进行立案。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湘城行罚字(2014)第100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湘乡市烟酒副食百货大市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罚款人民币116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发出了催告通告书。至今湘乡市烟酒副食百货大市场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陈建根租用湘乡市烟酒副食百货大市场内原作为物业用房的一间房屋经商,未经规划审批,2011年2月在该房屋外用彩钢板和角钢搭建了一个临时性铁棚,一层,建筑面积为8.25平方米。被告根据原告等人的举报于2013年10月30日对该违法建筑进行了立案,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湘城行罚字(2013)第110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建根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搭建的临时性铁棚。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陈建根发出了催告通知书,但陈建根至今尚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刘柏林租用湘乡市烟酒副食百货大市场内原作为物业用房的一间房屋经商,未经规划审批,于2013年9月15日在该房屋外用彩钢板和角钢搭建了一个临时性铁棚,一层,建筑面积为8.25平方米。被告根据原告等人的举报于2013年9月15日对该违法建筑进行了立案,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了湘城行罚字(2013)第110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柏林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搭建的临时性铁棚。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刘柏林发出了催告通知书,但刘柏林至今尚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综上所述,湘乡市烟酒副食百货大市场小区业主委员会、陈建根、刘柏林均未履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城管局亦未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违法建筑物的违法状态依然存在,原告龙建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龙建湘系湘乡市烟酒副食百货大市场住户。原告同市场内其他部分业主认为存在于湘乡市烟酒副食百货大市场内的违法建筑物堵塞消防通道,严重威胁市场内业主生命财产安全,依法举报要求拆除,被告湘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实施了立案、调查、现场勘验等一系列行政执法行为,并对原告诉讼中所涉三部分违法建筑物均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了催告通知书,分别限当事人在2014年4月23日、4月28日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当事人均未在限期内自觉履行,至今违法建筑物的违法状态依然存在,被告仍怠于行使权力,未采取进一步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被告答辩称已依法进行了处罚即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虽依法定程序已经履行了部分法定职责,但尚未完全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对陈建根、刘柏林、湘乡市烟酒副食百货大市场内第五栋与第六栋间259号门面旁房屋三部分违法建筑物的法定职责。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烈辉审 判 员  周艺林人民陪审员  易科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彩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