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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县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与王振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王振国,邯郸县泷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787号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住所地:邯郸县黄粱梦镇贵龙岗村。法定代表人:孙春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罗子林。委托代理人任好雄,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国。第三人邯郸县泷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黄粱梦镇贵龙岗村西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常继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诉被告王振国、第三人邯郸县泷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负担。审 判 长  代丽荣代理审判员  宋 贞人民陪审员  裴梓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