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武汉紫荆医院与吴建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紫荆医院,吴建林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792号原告:武汉紫荆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夏荣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彬,喻丽萍。被告:吴建林。原告武汉紫荆医院与被告吴建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征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紫荆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彬、被告吴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荆医院诉称:2013年9月27日,吴建林因交通事故重伤(休克),到我院抢救,住院治疗88天。我院本着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原则,在吴建林仅支付10,000元,严重差欠医疗费的情况下,为拯救其生命,为吴建林做了多个手术。按规定,吴建林应当支付医疗费用143,928.79元,经双方协商,我院同意减免部分费用,约定吴建林支付医疗费用103,934.55元。2013年12月25日,吴建林出具欠条,差欠医疗费用93,934.55元。吴建林以英大泰和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为被告,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为帮助吴建林维护自己的权利,我院为吴建林垫付律师费3,000元以及法医鉴定费用1,900元。法院对交通事故案件作出了判决,但吴建林拒绝按约定给付所欠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吴建林立即给付医疗费用93,934.55元;2、给付律师费3,000元及法医鉴定费1,900元;3、被告吴建林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建林辩称,我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在紫荆医院住院的,应该是保险公司付钱;当时我是被救护车送到紫荆医院,不是我自己选择的医院;我当时把交通大队的民警叫到医院,已经让警察跟医院说了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支付;大冶市法院一审判决的情况是一共赔付我12万元左右的损失,我对这个结果不服,现在正在上诉。一审判决书下来后我也到了医院,把判决书给医院看,因为我的案子还没有结案,保险公司还没有付钱,所以还没有向医院支付医疗费,不存在我不交医药费而违约的情况。对医院起诉的医疗费93,934.55元的数字是对的,没有异议。对于医院主张的1,900元鉴定费,当时医院只是出具了收费条子,没有出具正式的发票,所以我不予认可。对于3,000元律师费是医院请的律师,我打的欠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方扣押了我的身份证原件至今没有返还,我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14万多医疗费是怎么来的应当解释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1时20分许,吴建林在湖北省大冶市金牛镇公路管理站路段时发生车祸受伤,被送往大冶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88天,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2013年12月25日,吴建林向武汉紫荆医院出具欠条“患者吴建林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4日在武汉紫荆医院手外科住院,住院费用共计103,934.55元,已交住院费用10,000元欠费93,934.55元。”吴建林在该欠条上签名并盖手印。2013年12月26日,吴建林向武汉紫荆医院出具“患者吴建林委托紫荆医院办理医疗费用诉讼,律师费用:3,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吴建林在签名处签名。2014年7月14日,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吴建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作出(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建林获得各项赔偿共计119167.16元。上述事实有武汉紫荆医院提供的欠条、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吴建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建林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被送往武汉紫荆医院进行救治,武汉紫荆医院对吴建林的伤害履行了救治义务,吴建林应向武汉紫荆医院支付因救治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义务。对武汉紫荆医院主张吴建林偿还医疗费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律师费及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而产生,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林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紫荆医院欠款93,934.55元;二、驳回原告武汉紫荆医院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原告武汉紫荆医院承担50元,被告吴建林承担1,08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吴建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周 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健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