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二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海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海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二初字第00466号原告: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学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涛。原告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香福公司)诉被告王海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香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香福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本公司与王海涛签订《安徽省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汽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由王海涛承包经营本公司所有的皖P871**号桑塔纳牌出租车1辆,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月承包金为3500元,按季度支付,在每季度的合同对应日前5天提前交付当季度的承包金,逾期交纳按日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本公司如约向王海涛交付车辆,但王海涛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今未再交付承包金。本公司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本公司与王海涛签订的《汽车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王海涛向本公司返还皖P871**号桑塔纳牌出租车1辆;王海涛向本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7月20日拖欠的承包金6.65万元,并赔偿因其违约给本公司造成截至2014年7月26日的利息损失14560元、预期收益损失3万元,扣除其在本公司处的保证金6万元、没有领取的国家油补10877.20元后,尚欠40182.80元应向本公司支付;王海涛还应向本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承包车辆返还之日止按每月3500元计算的承包金,并赔偿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承包金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330元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王海涛承担。王海涛未作答辩。泾县香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泾县香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泾县香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王海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泾县香福公司、王海涛的身份情况;2、《汽车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香福公司与王海涛之间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约定王海涛承包经营泾县香福公司所有的皖P871**号普桑出租车,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每月承包金为3500元,泾县香福公司收取王海涛三项保证金6万元,如王海涛违约,可以抵扣违约金等费用,并约定每逾期1天,按拖欠费用总额的5‰向泾县香福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15天未交纳承包金的,泾县香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情况;3、《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香福公司与王海涛就签订的《汽车承包合同》未完善事项补充约定,王海涛如未按时交付每月款项超过5天时,泾县香福公司有权无条件扣留、收回车辆并解除合同,王海涛除按约支付违约金外,还按约向该公司支付违约前的租金总额和按折旧标准支付车辆折旧费;国家油补归王海涛全额享有;双方如有违约,除按协议约定处罚违约方外,违约方并向另外一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如王海涛违约累计达到3次,泾县香福公司可以无条件终止协议,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等情况;4、王海涛出具的《关于客运资格证的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王海涛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承诺,自2012年9月10日起60个工作日内获取客运资格证,否则视为其违约,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等情况;5、王海涛出具的《出租车改气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王海涛于2012年9月25日申请对承包经营的车辆申请进行改气,所产生的费用或对车辆造成的损坏,由其承担等情况。王海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泾县香福公司所举证据,王海涛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中除关于违约金、滞纳金及车辆折旧费等违约责任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适当减少外,其余约定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依法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泾县香福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海涛签订1份《汽车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所有的皖P871**号普桑出租车,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甲方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向乙方收取服务质量保证金、固定资产保证金、出险保证金,合计6万元,合同终止,乙方未违反合同约定和甲方制度,甲方应在15日内将本金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如果违反则用于抵扣违约金等费用;每月承包金为3500元(不含社保),按季度付清,在每季度的合同对应日前5天提前交付当季度的承包金,每逾期1天,乙方按拖欠费用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15日未交纳承包金的,甲方可以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及合同附件均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乙方全额交纳合同约定保证金之日起生效。当日,双方还签订1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每月5号前缴付甲方收取的费用,超过3次未按时缴付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并向甲方缴纳每天3%的滞纳金,未按时交付每月款项超过5天时,甲方有权无条件扣留、收回车辆并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国家油补归乙方全额享有;合同期限内,如乙方向甲方提前退车或其他违约退车以及因乙方违反合同条款甲方向乙方提出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时,乙方除按甲方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按双方签订的《汽车承包合同》约定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前的租金总额和支付车辆折旧费用(折旧标准:第一年69元/天,第二年59元/天,第三年开始直至报废49元/天);乙方需要改装、装饰车辆时,需书面向甲方申请,批准后方可按甲方批准意见执行,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必须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如因乙方违约或其他原因,甲方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车辆时,乙方不得拆除、破坏车辆的改装和装饰,且不得向甲方索要任何改装和装饰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因乙方原因,如从业资格证未能取得导致所租车辆证件不能办理,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双方不得违反《汽车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如有违约除按协议约定处罚违约方外,违约方还需向另外一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乙方违约累计达到3次,甲方可以无条件终止协议,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同日,王海涛向泾县香福公司递交1份《关于客运资格证的保证书》,承诺在双方合作后,因其原因未能获取客运资格证期间所产生的一切事情造成的相关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其全部承担,同时还承诺,自该日起60个工作日内获取客运资格证,否则视为其违约,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泾县香福公司按约向王海涛交付皖P871**号普桑出租车,王海涛也依约向该公司交纳6万元保证金,还于同年9月25日向该公司递交1份《出租车改气申请》,申请对所承包经营的车辆进行改气,承诺对改气所产生的费用或在改气过程中对车辆造成的损坏,由其承担。然而,王海涛在支付第一期即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承包金后,至今未再向泾县香福公司支付承包金,截至2014年7月20日累计拖欠6.65万元,其在该公司处尚有10877.20元的国家油补没有领取。泾县香福公司曾就与王海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年7月17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14年8月22日,泾县香福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泾县香福公司与王海涛签订的《汽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中除关于违约金、滞纳金及车辆折旧费等违约责任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适当减少外,其余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有效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香福公司在按约向王海涛交付车辆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王海涛理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承包金,但其至今尚欠自2012年12月21日起的承包金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泾县香福公司要求解除与王海涛签订的《汽车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王海涛返还皖P871**号桑塔纳牌出租车1辆,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承包车辆返还之日止按每月3500元计算承包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王海涛还应当向泾县香福公司支付此后至承包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3500元计算的车辆实际占用费;泾县香福公司要求王海涛对截至2014年7月20日拖欠的6.65万元承包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损失14560元的请求,经本院审查,该公司自愿将《汽车承包合同》约定的日5‰违约金标准、《补充协议》约定的日3%滞纳金标准,降至该二者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实际处分,且不加重王海涛的负担,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泾县香福公司要求王海涛赔偿因其违约导致该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而造成预期收益损失3万元及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承包金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330元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经本院审查,该请求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适当减少,该二者之和应以王海涛所欠承包金及车辆实际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海涛所欠上述款项在扣除其交付的保证金6万元、未领取的国家油补10877.20元后,余款依法应当向泾县香福公司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涛签订的《安徽省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返还皖P871**号桑塔纳牌出租车1辆;三、被告王海涛向原告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承包车辆返还之日止按每月3500元计算的承包金及此后至承包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3500元计算的车辆实际占用费,并赔偿自2012年12月27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预期收益损失(截至2014年7月26日的利息损失为14560元,此后利息损失与预期收益损失二者之和,以被告王海涛所欠承包金及车辆实际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截至2014年7月20日的承包金6.65万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承包金均从2014年7月27日开始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每3个月从该时间段第1个月27日开始计算,不足3个月的以实际天数也从上述时间点开始计算),在扣除其交付的保证金6万元、未领取的国家油补10877.20元后,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付清;四、驳回原告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为462.50元,由被告王海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