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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汇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XX勇与遵义市绿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遵义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勇,遵义市绿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遵义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汇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XX勇,男,成年,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郑世红、赵文娟,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绿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湖滨一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0964211-5。法定代表人胥登云,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跃,该公司员工。被告遵义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香港路民生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0964183-3。法定代表人胥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秀云,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勇与被告遵义市绿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桦物业公司)、遵义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房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世红和赵文娟、被告绿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跃、被告民生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民生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遵义市香港路民生广场汇景台C栋2单元5-2号房屋,被告民生房开公司委托被告绿桦物业公司作为前期物业管理单位。2009年9月15日,被告民生房开公司向原告交房时,其事先将钥匙存放于被告绿桦物业公司,由其代为交付。被告绿桦物业公司借此向原告收取水、电一户一表费用,否则不将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为及时得到房屋,在不得以的情况下,被迫向被告绿桦物业公司交纳了水、电一户一表费用共1941.00元。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主动承担责任。被告民生房开公司及其前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绿桦物业公司的全部股东,被告绿桦物业公司受被告民生房开公司实际控制,且被告绿桦物业公司之所以能向原告收取水、电一户一表费用,完全系被告民生房开公司将本应由其直接交付给原告的钥匙存放于被告绿桦物业公司所致,被告民生房开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连带退还向原告收取的水、电一户一表安装费共1941.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绿桦物业公司辩称,交房是被告民生房开公司委托被告绿桦物业公司交房的,交房时收取各业主水、电一户一表安装开户费是替被告民生房开公司代收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民生房开公司辩称,被告民生房开公司交房时收取各业主水、电一户一表的安装费1941.00元属实,根据相关规定和行业惯例,该费用应当由业主承担。被告民生房开公司收取后,已为各业主安装并开通了水、电。原告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签订合同买房,2009年交房时收取了水、电一户一表的安装费,至今原告从未书面或者口头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民生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一、被告民生房开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遵义市香港路民生广场汇景台C栋2单元5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二、被告民生房开公司交房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由被告民生房开公司负责处理,使之达到合同附件三规定的装饰、设备标准;三、附件三第10条约定水、电、供电管线由室外接至分户门口,每户设置独立水、电表、燃气装置,安装燃气输送管进入,一经申请批准即可开通使用。2009年9月15日,被告民生房开公司委托被告绿桦物业公司向原告等业主交付房屋时,被告绿桦物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替被告民生房开公司分别向原告等业主收取了水、电一户一表安装费1412.00元和529.00元。另查明,原告交付费用后,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要求予以退还,分别于2010年10月14日、2011年10月14日、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均以被告民生房开公司系问题房开公司,有关部门正在统筹协调处理为由,暂缓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二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只约定水、电、供电管线由室外接至分户门口,每户设置独立水、电表、燃气装置,安装燃气输送管进入,一经申请批准即可开通使用,并没有约定由此产生安装费应由谁承担。根据《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前款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之规定,被告民生房开公司负有承担水、电一户一表开户费用的义务,已经收取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绿桦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绿桦物业公司系受被告民生房开公司委托代为收取,因此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民生房开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民生房开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多次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从第三次要求立案日即2012年9月19日发生中断,应重新计算二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民生房开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XX勇一户一表的安装费1941.00元;二、驳回原告XX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乾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