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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昌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雪强与盛玉平、盛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强,盛玉平,盛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昌商初字第90号原告张雪强。被告盛玉平。被告盛亚平。原告张雪强诉被告盛玉平、盛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盛玉平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10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张雪强、被告盛亚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玉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强诉称:两被告为夫妻,以前曾在龙岗镇许联村上许经营管道、电器材料店,被告盛玉平还外出做水电安装。原告座落在龙岗镇百丈村鸠头坞8号的房屋水电工是被告盛玉平做的,部分材料是在两被告所开的店中购买,因此两被告与原告熟悉。2012年4月19日,被告因需进材料及归还贷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分期归还,月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借款在原告家交给被告盛玉平,当时有盛立忠在场,而且有被告盛玉平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后经催讨,两被告到2013年3月1日止已归还30000本金元,利息13000元,余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与两被告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用于两被告开店进材料和还贷款,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因催讨无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到本金付清止,其中计算到2014年4月10日为30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张雪强认可盛玉平已支付的43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要求被告盛玉平归还的借款本金变更为157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雪强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盛玉平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时间、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盛立忠见证的事实。被告盛玉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盛亚平辩称:原告刚才说的借款时,我老公盛玉平打电话告诉我借款的事情是不存在,我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借的钱也没有交到我手里,盛玉平也没有告诉我借款的事情。我和盛玉平关系一直不好。我以前和盛玉平在龙岗镇许联村上许开管道电器材料店,开到2011年上半年,就不开了。盛玉平以前做水电安装的,我不清楚原告造房子时水电安装是不是盛玉平做的。盛玉平借款时,我们的店已经不开了,不可能为了进材料借款,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该借款,我不予归还。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盛亚平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离婚的事实。为查明事实,本院向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向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岗信用社调取了被告盛玉平于2011年4月25日向该社贷款220000元的借款借据和盛玉平于2012年4月19日归还贷款的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并对盛立忠进行了调查,盛立忠表示盛玉平因归还贷款而向张雪强借款,盛玉平在借条上签名并盖手印,盛立忠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盛玉平认可向张雪强借了200000元,张雪强将钱交给盛玉平时盛立忠在场。因被告盛玉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盛亚平认为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不是事实,而且其并不知道借款的事情。本院认为,被告盛亚平对该借款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结合盛立忠的证言,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盛亚平提供的证据,原告张雪强认为协议离婚书上约定财产都归女方,债务都由男方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是假离婚。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向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本院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原告张雪强、被告盛亚平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盛立忠作的调查笔录,被告盛亚平没有异议,原告张雪强认为盛立忠陈述的盛玉平借款时没有打电话给盛亚平不是事实,且200000元钱是一次性借给盛玉平的,本院认为,原告张雪强、被告盛亚平对盛立忠陈述的盛玉平因归还贷款而向张雪强借款200000元,张雪强在盛立忠在场的情况下将钱交给盛玉平,盛玉平在借条上签名并盖手印,盛立忠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玉平因归还贷款等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雪强借款200000元,并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张雪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3月15日,定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100000元,2013年3月15日归还10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盛立忠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至2013年3月1日止被告盛玉平已归还原告人民币4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盛玉平、盛亚平原是夫妻,在龙岗镇许联村上许曾开有管道电器材料店,盛亚平管店,盛玉平做水电安装,后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离婚。被告盛玉平曾于2011年4月25日向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岗信用社贷款220000元,后于2012年4月19日归还了该贷款。本院认为:被告盛玉平向原告张雪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盛玉平出具的借条及盛立忠的证言为证,被告盛玉平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盛玉平只归还了借款43000元,其余157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原告张雪强与被告盛玉平约定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自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为25889.2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张雪强要求被告盛玉平归还借款157000元并支付利息到本金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盛玉平、盛亚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盛玉平、盛亚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盛玉平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盛玉平、盛亚平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盛玉平、盛亚平虽已离婚,但盛亚平对盛玉平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亚平关于其不知道借款的事情,且盛玉平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该借款其不予归还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玉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雪强借款本金15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为25889.23元)。二、被告盛亚平对被告盛玉平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3元,由原告张雪强负担345元,被告盛玉平、盛亚平负担3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郑XX审 判 员  张琼华人民陪审员  胡婵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公 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