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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林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林乌。法定代理人李莫英。委托代理人陈镜武,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振武,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建平。委托代理人张亮和,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海鹏。委托代理人林家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浩琪,该公司员工。原告林乌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财���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乌的委托代理人陈镜武,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和,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家胜、林浩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乌诉称:2013年7月14日9时35分,蔡雯驾驶粤DQC1**小轿车沿澄海往汕头方向行驶至天山/汕汾环岛处时,与原告同向行驶的粤U703**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中原告受伤。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下称龙湖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蔡雯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粤DQC1**小轿车已向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并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下称附一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面神经损伤、右颧弓骨折、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比侧鼓膜穿孔。同年9月16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64天。2013年9月28日,因病情加剧,原告再次到附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共计13天。住院期间,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蔡雯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2014年1月16日,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①脑挫裂伤后综合症;②脑挫裂伤所致智能障碍;③器质性情感障碍。2014年3月21日,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续治疗费用7,200元;首次住院期间64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25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费1,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8,929.66元;2.护理费34,5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4.后续治疗费7,200元;5.营养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44,412.2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500元。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85,002.2元;2.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514.83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用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林乌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李莫英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智障,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莫英的主体资格;2.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证明》、《汕头市房地产租赁合同》、房租收款收据、水电费发票、工资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09年8月份起在汕头市龙湖区环碧庄西区11栋405房居住生活至今,应按汕头市区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款;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5.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证明交通事故中案外人肇事车辆粤DQC1**小轿车的投保情况;6.病情介绍;7.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据6至7均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8.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78,929.66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依赖等事项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一、我司依照“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及项目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期间,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其医疗费10,000元,依法应予抵扣。二、原告提出的部分损失请求没有依据,其中护理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支付凭证,护理人员没有收入证明,酌情应按每天80元核定;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14日,应以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542.84元为标准计算17年,按17,922.83元计算核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没有事实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以2,500元核定为宜。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司承保的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粤DQC1**与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应按条款核定受害人各项损失的依据,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2.网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垫付原告10,000元作为抢救费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2、4至9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当地派出所或者居委会的证明以证实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原告对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清楚保单的条款内容,且保险公司及投保人的约定无法约束原��;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对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有异议的证据,由本院依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审查判断。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龙湖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2013年7月14日9时35分,蔡雯驾驶粤DQC1**小汽车沿汕头市澄海区往汕头市区方向行驶至天山/汕汾环岛处时,原告持准驾车型为E的失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强制报废年限的粤U703**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至该处,摩托车右手把及前轮左侧中轴与小汽车左后侧及左侧后轮发生碰撞,事故中原告受伤;原告与蔡雯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附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急性颅脑���伤、右侧面神经损伤、右颧弓骨折、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比侧鼓膜穿孔。同年9月16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64天,期间产生的门诊费用3,603.86元及住院费用60,219.01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第二次到附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0日,原告出院,住院13天,住院费用为9,002.61元。2014年3月21日,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合格凭证计算;伤残评定后建议后续治疗费用7,200元,建议首次住院期间64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25天配护理人员1名;在必须伙食补助下还需增加营养费共1,200元。另查,原告第二次出院后至评残前,产生医疗费用共计4,928.26元;评残后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175.92元。又查,粤DQC1**小汽车已向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2日0时至2013年9月21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7日0时至2013年9月26日24时。又查,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载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再查,2014年度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206.1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诉讼期间,原、被告均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蔡雯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未垫付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将蔡雯垫付的费用抵除计算。诉讼期间,原告提交的汕特龙湖区金霞物业管理公司金珠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环碧庄西区11幢405房租户林乌(身份证号:440521195006183818)自2009年至现在一直在我处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提交的《汕头市房地产租赁合同》载明:��乌租住于汕头市龙湖区环碧庄西区11幢405房,合同期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备注处载明合同延至2018年。原告提交的汕头市金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林乌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在该司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营养费等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心理创伤应当得到抚慰。根据原告的医疗收费收据、出院小结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住院费用及门诊治疗费用为77,753.74元;考虑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7,200元为鉴定结论确定的必然发生费用,依法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评残后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175.92元,不再重复计算。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84,953.74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据为凭,可予认定。同时,参照鉴定结��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4,200元(150×64×2+120×125×1)。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因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77天,参照汕头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7,700元(77×100)。原告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其已提交证据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已在汕头市区连续工作、居住超过一年的依据,故可按汕头市城镇居民标准请求计算赔偿。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伤残时间,本院酌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7,750.37元(22206.1×10%×17),考虑到原告伤残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173,304.11元。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系粤DQC1**小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6,950.37元(34200+5000+37750.37),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93,853.74元(77753.74+7200+1200+7700),已超过该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财险应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6,950.37元。因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实际需赔偿原告76,950.37元。抵去交强险已赔部分,原告林乌尚有损失86,353.74元(173304.11-86950.37)。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的50%即43,176.87元(86353.74×50%)。因原告提出蔡雯已垫付的款项25,000元在本案予以剔除,故相抵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18,176.87元(43176.87-25000)。原告关于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乌76,950.37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乌18,176.87元;三、驳回原告林乌的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林乌负担250元,被告中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两被告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诉讼费用直接付还原告林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维忠代理审判员  林 权人民陪审员  纪绍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子访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和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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