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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40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蔡吉文与巫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吉文,巫正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4067号原告蔡吉文,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巫正兵,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蔡吉文与被告巫正兵、第三人曾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第三人曾祥丽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蔡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吉文诉称:被告与曾祥丽原系夫妻,2009年4月28日被告与曾祥丽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1月被告起诉与曾祥丽离婚,经法院判决,准许被告与曾祥丽离婚,但对被告和曾祥丽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未作认定和判决。曾祥丽不服上诉,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1万元借款由被告和曾祥丽各归还5000元。终审判决下达后,曾祥丽已归还原告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还另5000元,可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示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巫正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巫正兵与案外人曾祥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蔡吉文借款1万元,并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与曾祥丽离婚,双方确认在原告处的1万元债务,由二人各承担5000元,后曾祥丽向原告归还5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与曾祥丽债务负担的约定予以认可,并表示其只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5000元。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蔡吉文与被告巫正兵、案外人曾祥丽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与曾祥丽约定二人所负原告1万元债务,由二人各自承担5000元,原告对二人的约定予以认可,曾祥丽已向原告归还5000元,剩余5000元,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正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蔡吉文借款5000元。如果被告巫正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巫正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蔡吉文垫付,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郭 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曾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