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南雄平、戴笑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南雄平,戴笑琴,浙江亿马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44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负责人:孙红英,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兴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雄平。被告:戴笑琴。被告:浙江亿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科贸中心*号楼**层*****号房。法定代表人:孙林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南雄平、戴笑琴、浙江亿马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雄平、戴笑琴、浙江亿马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南雄平、戴笑琴签订了编号为个授信字第119142012008016号《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南雄平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利率约定在借款凭证中,但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5%。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戴笑琴作为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南雄平共同承担上述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对授信额度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2012年6月28日,被告浙江亿马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对被告南雄平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6月26日,被告南雄平根据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原告同意向被告南雄平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受托支付方式,小微互助担保基金保证。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南雄平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执行年利率为8.7%。自2014年3月15日起,被告南雄平、戴笑琴开始拖欠利息,被告浙江亿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亦未偿还利息,2014年6月9日,原告扣划356758.46元保证金抵作被告拖欠的部分本金。截至2014年10月10日止,被告南雄平、戴笑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3241.54元,利息、罚息、复利119209.1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补充扣划保证金抵作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南雄平、戴笑琴、浙江亿马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43241.5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19209.14元(自2014年3月15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结婚证、《借款支用申请书》、《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工商登记情况、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南雄平、戴笑琴、浙江亿马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本院。由于被告南雄平、戴笑琴、浙江亿马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浙江亿马进出口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南雄平变更为孙林忠。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浙江亿马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南雄平、戴笑琴、浙江亿马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南雄平、戴笑琴、浙江亿马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雄平、戴笑琴、浙江亿马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643241.54元,并支付利��、罚息、复利119209.14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南雄平、戴笑琴、浙江亿马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000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13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655元,由被告南雄平、戴笑琴、浙江亿马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青青代理审判员 齐 琦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琼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