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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陆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何德道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劳燕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劳燕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陆民初字第193号原告:何德道。委托代理人:俞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代表人:王明方。委托代理人:任宇飞。被告:劳燕燕。委托代理人:胡顶杰。原告何德道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被告劳燕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密锜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道的委托代理人俞桑、被告天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宇飞,被告劳燕燕的委托代理人胡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道起诉称:2014年5月3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劳燕燕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浙B×××××号轿车与同方向机动车道行驶由原告何德道驾驶的宁C×××××号电瓶自行车相擦,造成何德道受伤的事故,被告劳燕燕在发生事故后逃逸现场。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劳燕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劳燕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由余姚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于2014年5月4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7天。医疗基本终结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70天。现原告请求��院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51.44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误工费9380元、护理费83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50527.44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劳燕燕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具体的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十级,但本被告认为原告伤残未达十级标准,主张打折计算;3.误工费应按国家零售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超过3500元的收入应提供纳税证明;4.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按9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45元/天计算;5.交通费按门诊次数×30元/次计算;6.营养��不在本被告赔偿范围内,且计算标准过高,最多900元/月;7.鉴定费不在本被告赔偿范围内;8.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3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被告劳燕燕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具体的赔偿项目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成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7天及治疗情况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3.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39151.44元,其中住院费用35885.29元的事实。被告天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劳燕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张2014年5月19日开具、2张2014年5月25日开具、1张2014年6月25日开具的4张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不属于医院开具的医疗发票,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劳燕燕主张原告的住院费用35885.29元由其垫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劳燕燕垫付原告医疗费35885.29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鉴定支出费用及鉴定结果的事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未达到十级标准,要求打折赔偿。被告劳燕燕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不主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房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事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农村居民在城镇购买房屋,并不代表其在城镇生活居住。被告劳燕燕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部分交通费用支出454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事故发生前开具的发票。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劳燕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5月3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劳燕燕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浙B×××××号轿车与原告何德道驾驶的同方向机动车道行驶的宁C×××××号电瓶自���车相擦,造成原告何德道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劳燕燕在发生事故后逃逸现场。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劳燕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德道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由余姚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4年5月4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7天,期间被告劳燕燕垫付原告的住院费用35885.29元。医疗基本终结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鉴定费1600元。被告劳燕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8737.94元。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共计39151.4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被告劳燕燕认��其中1张2014年5月19日开具、2张2014年5月25日开具、1张2014年6月25日开具的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不属于医院开具的医疗发票,应予以扣除。原告同意在医疗费用中扣除上述4张发票费用共计413.5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38737.94元。2.残疾赔偿金8345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3458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41068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原告何德道名下的房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以及由余姚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余姚市××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余姚市公安局××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经商、工作、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何德道虽系���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3.误工费93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宁波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4元/天×70天计算,合计金额9380元。两被告对误工期限为70天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事百货零售工作,且未提供收入证明及纳税情况,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零售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7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4元/天×70天=9380元。4.护理费315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70元/天×住院8天+134元/天×出院52天计算,合计金额8328元。两被告对护理期限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按照住院每天80-90元,出院每天30-4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果,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宁波市��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4元/天×8天计算,出院后酌情按40元/天×52天计算,合计认定为3152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两被告认为交通费按门诊次数×30元/次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被告劳燕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200元/月×2个月计算,合计金额2400元。两被告对营养期限2个月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不超过900元/月。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月×2个月=1800元。9.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劳燕燕对金额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劳燕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交强险外被告劳燕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劳燕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误工费9380元、护理费31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129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被告劳燕燕赔偿原告医疗费287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32347.94元。因被告劳燕燕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对被告劳燕燕超额支付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理直。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德道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误工费9380元、护理费31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5000元,合计111290元;二、被告劳燕燕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何德道医疗费287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2347.94元(款已履行);三、驳回原告何德道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1元,减半收取1655.50元,由原告何德道承担392.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承担126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