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执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罗志旺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志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刑执字第525号罪犯罗志旺,男,1981年2月8日生,回族,小学毕业,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罗志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吴刑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29日经本院以(2012)吴刑执字第70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4年9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一年三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小平、马力,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许力支持诉讼。罪犯罗志旺,证人徐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积极参加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2年第三季度获得表扬,2013年第二季度获得物奖,累计得减刑分107.7分。在本院审理期间该犯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志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