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立民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2014)北立民保字第7号何爱香北海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爱香,北海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立民保字第7号申请人何爱香。委托代理人黄荣,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海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新世纪大道3号东辉翰林鑫苑临街商铺204号二楼。法定代表人东国华,董事长。申请人何爱香因与被申请人北海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为避免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使申请人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2150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北海市银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申请冻结、查封被申请人的上述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何爱香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有担保人北海市银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北海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50000.00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上述财产冻结、查封的期限按法律规定的期限确定,冻结、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抵押、质押、毁损被冻结、查封的财产。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潘荫玲审判员 万德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 益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