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琦与张龙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张龙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张琦。被告张龙飞。原告张琦与被告张龙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聪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琦及被告张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琦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原告将个人的银行卡交给被告,并将银行密码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被告遂通过自助取款机取走10000元。被告口头答应原告,在经济宽裕时偿还原告,但时隔多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再拖延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龙飞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不是事实。2014年6月20日中午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商量第二天去上海代理汽车坐垫的事情,我推脱原告说下午要开会,在原告的极力要求下我还是过去了。我去了原告家谈论此事,没有讨论下结果,离我开会时间不早了,发现自己身上钱带的不多,于是告诉原告我下午还有会议,我回家取点钱,下午会议要用。原告问我多少钱,我说几百块,原告就说他有钱,就把银行卡给了我,说他明天也要用钱,让我一起给他取出来。之后见到我女朋友时我问她门票钱够不够,她说够了,我就没有在原告卡上取钱,我们就去开会了。后来原告多次给我打电话,问我钱取出来没有,我说没有。原告说房东催的要房租,等会议结束了把钱全取出来。由于已经到了晚上,我告诉他明天再解决这个事情,但是原告没有同意,在原告的要求下我在八点左右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出钱到了原告住所,把钱给了原告。我从未借过原告一万元,我也不会还,另外诉讼费我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龙飞通过ATM从原告张琦的账号为62×××35的账户中分四次取出共计10000元。以上事实有账户交易明细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被告张龙飞是否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讯问笔录,证明当时被告拿了我一万元;2、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原因。被告张龙飞的质证认为,对证1真实性认可,但不是因为还钱产生纠纷;对证人证言认可,但不能证明借钱的事实。被告张龙飞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对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让被告取钱,被告取了钱之后当晚给了原告。原告张琦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给了原告钱。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龙飞通过ATM从原告张琦的账号为62×××35的账户中分四次取出共计10000元,被告张龙飞占有原告张琦的1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张龙飞辩称已于当晚将上述款项交给原告张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10000元还给原告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张琦要求被告张龙飞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琦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龙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聪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新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