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一初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魏巍与清原得胜禽业有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01491号原告:魏巍,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清原得胜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乡北三家村。法定代表人:朴逢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铁,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魏巍诉被告清原得胜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贲培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巍和被告得胜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毛鸡饲养回收合同,约定被告收购原告为其提供的肉食鸡7万只,并约定原告将肉食鸡交付20-30天后被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至5月11日分期给被告送货共7万只鸡,被告应于5月3日至5月21日内分期付款,但被告未付款。2014年6月28日,被告得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朴逢道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共欠毛鸡款2,041,490.0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买鸡款2,041,490.09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魏巍在春季签订毛鸡饲养回收合同,魏巍饲养肉鸡出栏后出售给公司。欠毛鸡款2,041,490.09元没有异议。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魏巍和被告得胜公司签订肉鸡养殖回收合同,合同约定魏巍饲养的肉鸡出栏后出售给得胜公司,并对价格和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得胜公司在收购毛鸡后30日内付款。2014年3月26日至5月11日期间,原告魏巍向得胜公司供应7万只肉鸡,总价款为2,041,490.09元,得胜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2014年6月18日,得胜公司给魏巍出具欠据一份:截止2014年5月11日止,欠魏巍毛鸡款合计2,041,490.09元。2014年6月28日,魏巍找到得胜公司董事长朴逢道催要货款,朴逢道又向魏巍出具欠条。得胜公司至今未付毛鸡款,魏巍诉至法院,要求得胜公司立即给付毛鸡款及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肉鸡养殖回收合同、欠据、业务往来明细账、欠条、当事人陈述材料在卷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魏巍和被告得胜公司之间的肉鸡养殖回收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3月26日至5月11日期间,魏巍向得胜公司出售肉鸡总价款为2,041,490.09元,得胜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其拖欠行为已违约。魏巍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原得胜禽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巍毛鸡款2,041,490.09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贲培银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艺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