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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55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思民与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民,杨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5522号原告黄思民,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杨志强,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黄思民与被告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长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思民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即2014年1月4日前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杨志强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由被告签名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属定期无息借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强应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思民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本案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杨志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长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 威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