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碾民初字第09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潘修计与张东升、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修计,张东升,袁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0914号原告潘修计,居民。被告张东升,公务员。被告袁辉,公务员。原告潘修计诉被告张东升、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修计及被告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薛生智、何立超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修计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张东升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被告袁辉等人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保证人薛某支付了原告利息共计29000元,余款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被告张东升未答辩。被告袁辉辩称,被告提供借款保证属实,但保证人薛某支付的29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余下债务待找到借款人张东升后另行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张东升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如逾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400元,被告袁辉等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保证人薛某支付了原告利息29000元,余款未支付。借款到期后2年内,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修计借款给被告张东升使用,被告袁辉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东升偿还借款8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东升未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辉依法应于借款到期之日2年内对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于保证期限内行使了保证权利,故被告袁辉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修计借款8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袁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袁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东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东升、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