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与李聪运李亚妹李土瑞李冬青李水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李聪运,李亚妹,李土瑞,李冬青,李水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负责人黄南武,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成、李志钊,该公司员工。地址:化州市河东上街路3号。被告李聪运被告李亚妹被告李土瑞被告李冬青,被告李水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化州支行)诉被告李聪运、李亚妹、李土瑞、李冬青、李水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化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聪运、李亚妹、李土瑞、李冬青、李水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聪运、李亚妹、李土瑞、李冬青、李水泉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联保小组承诺书》,2010年11月11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签订合同编号:N044020620100009719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李亚妹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于2010年11月11日向被告李聪运发放可循环人民币贷款一笔,金额30000元,借款利率6.672%,借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借款在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限内循环使用,该笔借款最后循环日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借款年利率7.2%,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3日,被告借到款后,不按规定偿还贷款本金,我行信贷管理员多次上门催收,电话催收,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74.71元,至2014年6月20日止,仍欠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25.29元,利息人民币688.8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聪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25.29元,利息人民币688.89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4年6月21起计至还清款日),被告李亚妹、李土瑞、李冬青、李水泉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聪运、李亚妹、李土瑞、李冬青、李水泉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聪运、李亚妹、李土瑞、李冬青、李水泉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联保小组承诺书》,承诺若联保小组任何一个小组成员向贵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时,其余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全部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11月11日被告李聪运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N044020620100009719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化州支行向被告李聪运发放可循环人民币贷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在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限内循环使用,该笔借款最后循环日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贷款年为利率7.2%,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3日。原告农行化州支行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11月11日向被告李聪运卡号为6228411170179685016的银行卡发放可循环人民币贷款3万元。被告贷到款后,不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只归还了本金74.71元及部分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25.29元及利息人民币688.89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联保小组承诺书、欠贷利息清单、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聪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聪运应承担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聪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25.29元及利息人民币688.8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聪运支付上述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妹、李土瑞、李冬青、李水泉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小组承诺书》,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聪运追偿。被告李聪运、李亚妹、李土瑞、李冬青、李水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聪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25.29元及利息人民币688.8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二、被告李亚妹、李土瑞、李冬青、李水泉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3元,由被告李聪运、李亚妹、李土瑞、李冬青、李水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劳锦华 微信公众号“”